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假 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一號二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 四十三號二樓),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包與張毓堃(另由檢察官偵辦)供其吸用。 嗣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先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四十三號前查獲 張毓堃,並當場自張毓堃身上扣得甲○○轉讓與其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警員林鴻毅、顧 高禎將海洛因(0˙0七公克)交予伊,要伊隨便找一個人出來,剛好張毓堃打 電話來,問我有沒有東西(毒品),我說有,他來到我住處,看見我放在桌上之 海洛因一包,就拿走伊並無轉讓海洛因與張毓堃之意云云。經查:(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轉讓海洛因與張毓堃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毓堃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向一名綽號『阿忠』男 子取得(海洛因),... 我於今(五)日下午十六時去跟阿忠拿海洛因,取得 海洛因是不用錢的」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O三四號案卷第五頁正面);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扣案海洛因何人的? )我的,是綽號『阿忠』給我的」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十九頁正面);其於 原審訊問時復具結證稱:「二月五日我到被告啟智街二樓的家裡,他正好在用 ,他請我一起用,我自己使用一小部份,剩下一點點我帶回家裡。我在他家樓 下被查獲,警察在我身上查獲之海洛因是當場剩下的」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情節如一。又警方在張毓堃身上查獲之白色 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0˙0七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八年三月十日(88)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附 於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是證人張毓堃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 甲○○確實有交付上開海洛因與張毓堃無疑。
(二)次查,證人林鴻毅、顧高禎(均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隊員 )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交付海洛因與被告甲○○,林鴻毅具結證稱:「我們 盤查甲○○時,查其車子行李箱及身上均沒有搜到東西,我們就走了」等語( 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甲○○辯稱係林鴻毅、顧高 禎交付上開海洛因一節顯非事實。再查,被告甲○○稱:「就是他二人(林鴻 毅、顧高禎)當天盤查我後,隔天他二人一起來,交一小包海洛因給我,要我 隨便找一個人出來,說不為難我」、「當時尚有我女朋友(林宛妊)在場」等 語,惟證人林宛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甲○○家見過在場之二位警 員,確實時間我不記得,... 本來我四人在客廳泡茶聊天,甲○○叫我去買便 當。吃完便當後,顧高禎說要先離開,另一位還在現場,我在泡茶,他們在聊 天,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到下午二、三點另一位警員也走了,他們不知要講 什麼,甲○○要我先去房間,一下子他再叫我出來,... 隔天沒有其他人到家 裡來,當天是我們本來要出去,在樓下騎機車,遇到二位警員,... 除這天之 外,我沒有見過這二位警員」等語;而被告甲○○卻供稱:「當天約晚上七點 多,我載林小姐要去上班,二位警員就上前盤查,檢查身體及機車,就到樓上 去,我當時已確實沒有東西在,林鴻毅跟我在房間談交換條件,當時我家有林 宛妊、我媽媽及姊姊都在,我與林鴻毅談了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他喝一杯 茶就走了。隔天下午約二點二人又來,交海洛因給我,當時還有林宛妊在場有 看到」等語,二人所供述之時間、情節、見過警員林鴻毅、顧高禎次數全然不 相符合,是證人林宛妊之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 ○○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甲○○轉讓與張毓堃之海洛因一包(淨重○‧○ 七公克)係警察從張毓堃身上查獲,扣押於張毓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原判決對該包海洛因諭知沒收,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如前述)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數量、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至甲○○轉讓與張毓堃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已 由另案扣押,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