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816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張水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
滯第二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
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陸佰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延滯金,逾期
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
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延滯金
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 年2 月
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
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違約金應採固
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
超過三期。…㈣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
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
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發卡機構之違約
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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