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某不詳地點購 入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及玩具子彈、底火及彈殼後,未經許 可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三鄰崁頭厝十七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銼刀、鑽頭等 工具,將前開槍枝予以拆解,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使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 傷力。又以前開工具拆解玩具槍子彈,加入火藥裝上底火,製成可以擊發,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計三發,完成後試射一發。迄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始 在右開住處,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工具材料。因認被告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七號自明。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查扣之 改造槍彈及工具係乙○○的,當天伊去乙○○住處找乙○○,警察來時乙○○即 自後門跑掉,因伊當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識不清醒,所說的話警察 又不相信,所以只好這麼說,當時也有想替乙○○頂罪之意等語。經查公訴人認 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改造槍彈及改造工具為主要論據。惟查:(一)證人乙○○於本院調查及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警察在伊住處查扣之改造槍彈及工具,係伊於八十八年初在
台北模型店買回後,再帶至中壢租屋處改造的,被告丙○○並不知情等語。(二 )證人即警員駱建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警員邱啟晉執行巡邏勤務,於八十 八年八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接獲值班員警之通知稱:因犯槍砲案件被提報流氓 並遭通緝之乙○○在家,叫我們前往逮捕;伊進入乙○○房間,乙○○已逃逸, 只見被告丙○○在床上睡覺,而在房間內之書桌上有一黑色皮包,打開發現皮包 內有改造槍彈及工具等物,後來才在被告丙○○之女用皮包內查到安非他命,當 時伊曾懷疑改造槍彈及改造工具是乙○○的,但被告一直說是她的,且並未說出 乙○○之下落等情。(三)參以證人乙○○係因犯槍砲案件被提報流氓遭通緝, 又係在乙○○住處查獲,該查獲之槍彈及改造工具,為乙○○所有並不違常理。 又苟係被告丙○○所有,其於警察前往查緝時,豈有不隨同乙○○逃逸,而仍安 然的在床上睡覺之理?再其與證人乙○○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其承認該被查獲之 改造槍彈及工具為其所有,以拖延時間,掩護乙○○躲避警察查緝,亦符常情, 故顯見該批被警察查獲之改造槍彈及工具確係證人乙○○所有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 訴人所指之改造槍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諭知被告丙 ○○無罪,無非以被告否認有改造槍彈之犯行,且證人乙○○於審判中證稱扣案 之槍彈係渠所改造與被告無涉等情為據。惟查:㈠、本件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告 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渠在警訊時並未仔細看筆錄便簽 名,在偵查中伊是按照警訊筆錄講的云云。被告既未仔細看過警訊筆錄,檢察官 於偵訊時復未提示警訊筆錄,苟被告並未有改造槍彈之犯行,何以在偵查中之自 白與警訊中之自白相符?所辯顯不足採。㈡、且斟酌被告與證人乙○○之間有男 女朋友之關係,范某於審判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自有迴護之嫌,尚難遽採。 又范某於被告被查獲之前,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苟本件扣案之槍彈確係范某所改造,應為前案判決效力 所及,以被告與范某之間之親密關係,自無不知之理,則渠於被查獲之時,實無 任何理由為范某扛下本件之刑責,綜上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自以在警偵訊中所為 者為可採。㈢、又本件原審並未採集槍枝、彈匣上之指紋送鑑定,被告既於審判 中翻供,原審自應進一步採集指紋以查明槍枝是否留有被告指紋以資認定其所言 是否屬實,惟原審並未調查,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自 屬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足採已如前述,其是 否有為證人乙○○頂罪之意與其是否確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為截然二事, 又本件案發迄今已有一年,扣案物品歷經偵、審承辦人員之檢視、鑑定及當庭提 示予被告,因此,即使槍枝及彈匣留有被告指紋,亦無從證明被告改造及持有前 開槍彈,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五、被告丙○○有無涉嫌頂替罪,及乙○○是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