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54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黃玉映
陳市藏
相 對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 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 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 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次按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 明揭此旨。末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 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 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 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 明定。是以,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起 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賠付新臺幣3,17 9,590 元,然本院核其所附之釋明文件,其內容並無上開協 議之相關證明文書,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未
符法定程式,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該案應予駁回。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