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謝念錦
被 上訴 人 羅法尼耀‧中豪
歸鴻吉
歸逢儀即歸采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7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原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阮玉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蘇蔡秀氣、蘇芳源、蘇晏廷新台幣30萬3,333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歸逢儀出生於民國89年5 月10日(見原審卷第 30頁),於訴訟繫屬中因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被上訴人歸逢儀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以因維持審級制 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3,333 元,惟被上訴人 歸逢儀出生於00年0 月00日,且尚未結婚,而無訴訟能力,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原審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其委 任狀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簽章,難認經合法代理,原審逕於10 8 年12月12日、109 年2 月6 日、3 月12日、4 月23日行言 詞辯論,並於同年5 月7 日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惟兩造到場陳明同意願由本院合議庭就該事件為裁判(見 本院卷第138 頁),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慶國、葉振武、阮玉蘭各出資12萬元 ,共同向訴外人巴萬成買受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3 ,並借用 具原住民身分之賴玉芳名義,登記於其名下,於82年4 月13 日辦畢登記。嗣後阮玉蘭於88年12月8 日回復原住民身分, 遂由賴玉芳於92年5 月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阮 玉蘭,改由阮玉蘭分別與蘇慶國、葉振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3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蘇慶國於97年2 月2 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蘇蔡秀氣、蘇芳源、蘇晏廷(下稱蘇蔡秀氣 三人),阮玉蘭則於106 年8 月1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2 月2 日辦畢繼承登 記(另一繼承人李雅君不具原住民身分,未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蘇慶國與阮玉蘭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蘇慶國死亡而 消滅,且其繼承人即蘇蔡秀氣三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不得受 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蘇蔡秀氣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 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價額(按108 年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為30萬3,333 元)。其次,蘇慶國對伊負有413 萬172 元 本息及違約金債務,由蘇蔡秀氣三人所繼承,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伊得代位蘇蔡秀氣三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33萬 3,333 元,並由伊代位受領等情,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蘇蔡秀氣三人30萬3,333 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否認蘇慶國、葉振武、阮玉蘭與賴玉芳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否認蘇慶國、葉振武與阮 玉蘭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蘇慶 國既無原住民身分,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確有借名登記 關係,其買賣契約及先後兩次借名登記契約,亦均違反強制 規定而為無效,僅發生應回復原狀,而由系爭土地原出賣人 巴萬成返還價金之問題,上訴人代位蘇蔡秀氣三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30萬3,333 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阮玉蘭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蘇蔡秀氣三人30萬3,333 元,並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超 過上開㈡部分所受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五、查蘇慶國對上訴人負有413 萬172 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由 蘇蔡秀氣三人所繼承。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2年 4 月13日移轉登記為賴玉芳所有,並於83年1 月24日為阮玉 蘭、蘇慶國、葉振武設定登記150 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 例各1/ 3,債務人為賴玉芳,復於92年5 月2 日由賴玉芳移 轉登記為阮玉蘭所有。其次,蘇慶國於97年2 月2 日死亡, 蘇蔡秀氣三人為其繼承人,阮玉蘭於106 年8 月10日死亡, 被上訴人及李雅君為其繼承人,因李雅君無原住民身分,由 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107 年2 月2 日 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12月12日函、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8 年7 月2 日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 至16、137 至142 頁),堪信屬實。六、本件之爭點為:㈠阮玉蘭與蘇慶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借名登記 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㈢上訴人代位蘇蔡秀 氣三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葉振武於原審到場證稱:「(屏東縣○ ○○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在83年有設定150 萬的抵押權, 證人有1/ 3抵押權是否知悉?)這件事我是透過蘇慶國才知 道的,他跟我拿12萬元的,要買原住民的山坡地,這是後來 他告訴我的」、「(他說那塊地價值36萬元,你出資12萬元 ,另外24萬元是誰出資的?)我不曉得,到底那塊地價值是 不是36萬元我也不曉得,他只跟我拿12萬元,我起先說我們 又不能登記,不要了,他說沒有關係,有一個原住民叫阮小 姐的她可以登記,他只告訴我這樣」、「(買地的時候,是 否有提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口頭約定而已?)都是蘇慶國 在辦的,我是信任他……」、「(你與阮玉蘭見面時,蘇慶 國也沒有告訴你阮玉蘭就是12萬元要買地的另外一位?)知 道,他有跟我講,阮玉蘭也是1/3 ,他說這36萬元一個人12 萬」、「(是否可以完整說明整件事情,蘇慶國是如何跟你 要12萬,12萬拿來做什麼事情,你可以取得什麼樣的權利, 是投資還是買土地?)因為我跟蘇慶國合作建設公司,…… 他又去找要買地,我說這是什麼地,他說這是山坡地,我說 那是保留區不能登記,也不能蓋房子,不要買,他說他有認
識一個原住民,山坡地沒有多少錢,大概12萬,並說12萬占 1/3 ,我說那權利沒什麼用,他說當作消遣」等語(見原審 卷第119-123 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由蘇慶國、阮玉蘭、葉 振武各出資12萬元所買受,且蘇慶國、葉振武知悉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僅能登記為原住民所有,而欲借用阮玉蘭 之名義登記在其名下。又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蘇慶國所 主導,其以系爭土地為阮玉蘭、蘇慶國、葉振武設定登記15 0 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1/3 ,債權額比例與蘇慶國 、葉振武、阮玉蘭之出資比例相同,難認係屬巧合。且證人 葉振武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30 號清償債務等訴訟中證稱 :「(是否知悉此83年1 月24日設定之抵押權?)知道,這 是20幾年前的事情了,當時蘇慶國跟我說他要買三地門的山 坡地,買土地後會給我一份,叫我拿12萬元給他,……至於 設定抵押權的事情,都是蘇慶國自己去處理,他只跟我拿身 份證及其他辦理抵押權需要的東西……」、「(上開抵押權 之義務人即設定義務人為何會寫被告賴玉芳?)我不知道, 我不認識她」等語(見該卷第219 頁)。依此,葉振武與賴 玉芳既不認識,自難認其等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由上 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益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賴玉芳 名下。其次,阮玉蘭於88年12月8 日回復原住民身分,有戶 籍謄本附於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 171 頁),阮玉蘭回復原住民身分後,系爭土地於92年5 月 2 日移轉登記為阮玉蘭所有,且未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有如前述,參互以觀,可知蘇慶國、葉振武、阮玉蘭確各 出資12萬元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且知悉系爭土地僅能登記為 原住民所有,本欲借用阮玉蘭之名義登記於其名下,而於阮 玉蘭回復原住民身分後,即將系爭土地由賴玉芳名下移轉登 記為阮玉蘭所有,是蘇慶國、葉振武與阮玉蘭間確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且有以阮玉蘭名義登記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蘇 慶國與阮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即為可採。
㈡按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 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 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 院102 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蘇慶國、葉振武、阮玉蘭與巴萬成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 契約,及先後兩次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蘇慶國、葉振武、阮玉蘭買 受系爭土地後,先借名登記於賴玉芳名下,蘇慶國、葉振武
嗣後又將其應有部分各1/3 借名登記在阮玉蘭名下,蘇慶國 、葉振武雖非原住民,惟依上開葉振武之證詞,可知蘇慶國 、葉振武、阮玉蘭三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合意借用阮玉 蘭名義登記於其名下,自形式上觀之,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蘇慶國與阮玉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難認有何違反強制 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無 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 ,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 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蘇慶 國之債權人,蘇慶國於97年2 月2 日死亡,蘇蔡秀氣三人為 其繼承人,阮玉蘭於106 年8 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 訴人共同繼承,蘇慶國與阮玉蘭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蘇慶 國於97年2 月2 日死亡而消滅,且蘇蔡秀氣三人因不具原住 民身分,依法不得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而無法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為蘇蔡秀氣三人所 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價額為30萬3,333 元一 節,並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81 條但 書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阮 玉蘭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價額即30萬 3,333 元與蘇蔡秀氣三人,並由其代位受領,於法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其被繼承 人阮玉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蘇蔡秀氣三人30萬3,333 元,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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