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4號
PTDV,109,勞訴,24,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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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胡書豪 


被   告 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健才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零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 萬5,104 元,及自民國108 年 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司促卷第1 至2 頁)。嗣於109 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 第3 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 57頁)。再於109 年12月15日審理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5 萬5,104 元,及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聲請假執行及利息起算日變更,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9 年4 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 任董事長特助,每月薪資29萬6,000 元。惟被告短少給付10



8 年12月至109 年4 月間之工資122 萬8,364 元,伊已於10 9 年4 月21日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向被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亦未給付預告工資29萬6,000 元、資遣費133 萬0,740 元,合計共積欠伊285 萬5,104 元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285 萬5,104 元,及自109 年5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單、薪轉戶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離職證明、離職證明書、出勤證明書、聘書及計 算表等件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17頁);又被告受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判斷結果,原告主張因被告積 欠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事實,堪信為真。四、原告得請求各項金額分敘如下:
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108 年12月至109 年4 月間之 工資未付,合計共122 萬8,364 元等情,並提出薪資單、存 摺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提出其已給付原告上開薪資之證明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工資122 萬8,364 元,顯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為勞基法第16條所明定,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 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無適用,此由 勞基法第14條並無明示準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可知。蓋預告 制度,係為避免因勞動關係之消滅(終止),造成他方措手 不及,影響勞工另尋工作,或雇主事業之進行,而賦予主動 終止契約之勞、僱一方,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有向對方預告



之義務,以利他方預作應變。惟若勞工主動終止,本不生向 自己預告終止契約之可能,自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是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為由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雇主依勞 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所謂之預 告期間可言,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即 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9萬6,000 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資遣費部分:
按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 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次按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 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至109 年4 月21日間 受僱於被告,為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退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上開規定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33 萬0,740 元,仍屬有據,即應許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9,104元,及自109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頁、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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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