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秋金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鍾文杰
張小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並自民 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訴之聲明第1 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2萬8423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91年6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 至109 年6 月29日退休。其於受僱期間內之93年1 月17日至 同年3 月23日;95年3 月18日至同年8 月13日;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雖留職停薪,但未離職,年資為16年5 月7 日。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5 萬1006元, 被告按舊制年資3 年6 月19日,新制年資12年10月18日各自 計算後,給予原告40萬8048元退休金及提撥6 %退休金44萬 4715元,合計共85萬2763元。惟原告未離職或選擇適用勞退 新制,其年資應全部適用勞退舊制計算退休金。為此,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扣除前述被告已給付 之85萬2763元,請求被告應再給付72萬8423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在被告公司實際已無從事任 何工作,且原告於95年間,因行車肇事自請留職停薪,非屬 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所列舉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被 告公司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並不違法。原告從未向 被告公司告知或表示適用勞退舊制之意願,於勞退新制施行
後再復職,應逕行適用勞退新制,無適用勞退舊制之餘地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6 月24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於109 年 6 月29日退休。
(二)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6年5 月7 日。(三)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係依原告舊制年資3 年6 月19日, 新制年資12年10月18日分別計算。
(四)原告退休前之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5 萬1006元,且被告 於109 年7 月27日給予原告40萬8048元退休金及提撥6 % 之退休金44萬4715元,合計共85萬2763元。五、本院之判斷: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 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 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準此, 勞工如於勞退新制施行前已受僱並適用勞動基準法,於勞 退新制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得於94年6 月30日 前選擇繼續適用勞退舊制或改選適用勞退新制,屆期未選 擇者,則繼續適用勞退舊制。惟勞工如離職後再受僱,或 係94年7 月1 日後始受僱,應適用勞退新制,此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9 年10月27日保退一字第10910216520 號函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二)原告主張其自91年起,持續受僱於被告,從未選擇適用勞 退新制,任職期間內僅有留職停薪,亦未離職,其年資應 全部適用勞退舊制計算退休金,被告則否認原告除舊制年 資3 年6 月19日外,其餘年資仍有勞退舊制之適用,辯稱 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之勞工保險退保後再復職,僅能適用 勞退新制,不能繼續適用勞退舊制。故本件爭點應為:原 告留職停薪及退保後加保,是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 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離職」?
(三)留職停薪或退保後加保,均不等於離職,原告仍服務於被 告公司,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離職」,係指僱 傭契約當事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包含雇主行使法 定終止權所為之解僱或資遣,及受僱者任意終止或行使約 定、法定終止權及退休等。所謂「留職停薪」,乃勞雇雙 方合意保留契約關係,保留期間內勞工得不提供勞務,而 雇主亦免除支付薪給之義務;留職停薪並不造成勞動契約
終止之效力,否則直接由勞工辦理離職即可,自無由雇主 另為勞工保留職務之必要。
2、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 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 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 年,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告雖依此規定,認為原告不符繼 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而予以退保,再加保時即應適用 勞退新制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乃不同 法規,前者規範勞工保險之分類、給付種類及相關程序; 後者乃規範勞工退休金之管理、提繳、請領、新舊制度銜 接及相關程序;如何適用勞工退休金之新舊制度,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不受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影響。 換言之,不論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而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均不影響勞工選擇適用勞退舊制或 勞退新制之權利。
3、原告自91年起,除前述留職停薪外之期間,均任職於被告 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依上說明,留職停薪與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8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離職」不同,亦不受勞 工保險得否繼續加保或退保後加保等情影響,並無離職後 逕行適用勞退新制之情形,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 即94年6 月30日前,既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於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並未選擇勞退新制,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退舊制。
(四)依原告之年資16年5 月7 日,於全部適用勞退舊制計算退 休金時,扣除前述被告已給付之85萬2763元,尚可向被告 請求給付72萬8423元之退休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9 頁),堪以認定。
(五)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遲延利息 起算日,應自109 年9 月25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