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李旭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郭宴年間請求宣告
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8 年度勞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係記載本件被告磐
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郭宴年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 )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3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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