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36號
PTDV,109,事聲,3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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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郭鎮榮即郭顯崑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郭鎮榮即郭顯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6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所為 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11月9 日送達異議人(見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 6 號卷第198 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異議人於同年月18 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6 頁),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所示,相對人現每月所得為32,069 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別為14,866元、8,00 0 元,每月應剩餘9,203 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價值 共為49,000元,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1 規定,債務人應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扶養費後之餘額,其中十 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始得視為已盡力清償。是相對人之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應至少達640,454 元(計算式:(32,069- 14,866-8,000 )×72+49,000=640,454 ),方能認定相 對人已盡力清償,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 案)之清償總額僅有321,840 元,顯未達前開標準。又相對



人年僅39歲,離法定退休年限尚有26年之工作可能,應有足 夠能力得以清償欠款,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 相對人提出清償總額更高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更 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 權人不公允。( 二) 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 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 四) 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 千2 百萬元。( 六 )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 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 更生方案所定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 規定成立。 (八) 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 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 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 重大,消債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參諸消債條例第63條立法理由謂「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 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始明定法院應不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可知,更生方案若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視為可決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不認 可之情形外,法院即應為認可之裁定,並無裁量之餘地。蓋 更生方案既經最具利害關係之多數更生債權人可決,除有應 不認可之事由外,法院之介入應加抑制。至於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係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而逕 由法院以裁定認可或不予認可之情形,此時因更生方案未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公允,法院 職權介入較深,不得認可之情形非但較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 規定更多,且尚須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 否已屬盡力清償。是以,法院於裁定認可或不予認可更生方 案時,應視更生方案是否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 而分別適用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108 年9 月30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嗣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109 年9 月22日發函予全體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內容,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共占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8.96 %)以書面表示不同意( 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6 至187 頁)外,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 答或逾函文所定期間而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 規定視為同意,是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半數, 故依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系爭 更生方案,認屬盡力清償而為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16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生活限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固質疑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屬盡力 清償,然此為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 時,法院始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加以審究之事由,系爭 更生方案既已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即不得再行審酌,是異議人所提前揭異議理由,均與本院認 可或不認可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涉。
㈢本院復審酌相對人於更生期間清償總金額為321,840 元,已 高於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與扶 養費之餘額0 元,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調查債務人名下保 單預估解約金共計49,000元,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2月16日壽險契行乙密字第1080006640號函可參(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95頁),復查無相對人有其他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49,000元,據此,系爭更生方案對全體債權人清償結果,並 無不利,且較清算結果為有利,亦難認系爭更生方案有不合 理、不公允之處。是異議人僅以債務人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 之1 第1 款所定「十分之九」比例,主張未盡力清償,求為 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此外,本件亦無其他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業經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不認可之 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認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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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