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0號
PTDV,108,重訴,70,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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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楊靜玲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蔡葉素姜
      蕭來春 
      楊濟村 
      楊鎭雄 
      江舜仁 
      劉應欽 
      張慧珠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王家駿 
      黃楊秋 
      楊雲庭 
      楊陳隨 
      楊鎮國 
      楊淑女 
      楊淑文 
      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

      黃婉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

      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


      于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款、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未正確記載被告「蕭○○」姓名,於民國



108 年5 月10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蕭來春(見本院卷一第491 頁)。
⒉原告起訴時原以蔡葉素姜蕭來春王家駿楊濟村、楊鎮 雄、江舜仁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鎮國楊淑女楊淑文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婉瑜黃平和之繼承 人、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劉應欽為被告,並 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權狀字號:106 屏東地 字第010022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權狀字號: 106 屏東地字第01002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被告蔡葉素姜 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 權狀字號:106 屏東地字第010026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 ⑵被告蕭來春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2 月6 日登記,權狀字號:106 屏東地字第020820號,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葉素 姜所有;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 6 月16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⑶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家駿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 鎮國楊淑女楊淑文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婉瑜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將坐 落附表一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價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 4 之土地每台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出售,附表二編號 3 之土地每台分100 萬元),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⑷被告王 家駿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鎮國楊淑女楊淑文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 婉瑜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 應將同前項地號及權利範圍之土地,按其與第三人所訂買賣 契約同一條件(價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4 土地每台分 300 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3 土地每台分100 萬元),與原 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0日具狀追加張慧珠為被告,並變 更先位聲明第1 項為:「⑴被告張慧珠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2日登記,權狀字號:107 屏東 地字第020229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被告蔡葉素姜所有;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權狀字號: 106 屏東地字第010022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所示之人所有;被告張慧 珠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1月12日登記 ,權狀字號:107 屏東地字第0202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葉素姜所有;被 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 16日登記,權狀字號:106 屏東地字第010023號,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表二所示之 人所有;被告蔡葉素姜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 106 年6 月16日登記,權狀字號:106 屏東地字第010026號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有。其餘原起訴先位聲明第⑵、⑶、⑷項均 不變。」(見本院卷二第7 至13頁)。
⒊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更正被告蕭來春、追加被告張惠珠及變更 先位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除蔡葉素姜蕭來春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劉應欽張慧珠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於102 年3 月25日因繼承,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坐落附表一所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被告王家駿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鎮國、楊淑 女、楊淑文黃平和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婉瑜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下合 稱王家駿等15人)先於103 年8 月4 日及同年9 月29日以共 有人拒絕優先承購系爭4 筆土地,處分受領權人共有物,其 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受領權人領取,因受領權人受領遲延為 由,向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427 、537 、543 號辦理提存 。又被告楊鎮雄(下稱楊鎮雄)於103 年10月4 日寄發里港 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8 號存證信函)通 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經伊即於同年月8 日以里港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2 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 願意以每台分300 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 、2 、4 土地,以 每台分100 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3 土地,該時,兩造間之買 賣關係業已成立(下稱103 年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然王家 駿等15人卻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詎被告王家駿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淑女、楊淑



文、黃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婉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彥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下稱王家駿等13人,因 被告楊鎮國於103 年12月25日因分割繼承而無系爭4 筆土地 之所有權,並歸於被告楊陳隨楊淑女楊淑文所有;另黃 平和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祥熙黃婉瑜黃彥瑜等3 人 )竟於105 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郭欽益(下稱郭欽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附表一所示系爭4 筆土地,郭欽益 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蔡葉素姜(下稱蔡葉素姜)名下。 嗣於106 年12月6 日,蔡葉素姜將附表一編號3 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蕭來春(下稱蕭來春),又於107 年11月12日將附 表一編號1 、2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慧珠(下稱張慧珠) ,上開買賣流程顯然有異狀,此由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間 之買賣契約成立於105 年12月27日,惟登記之買賣原因發生 日期竟記載為106 年3 月6 日,且被告無法提出金錢支付流 向,顯係王家駿等13人將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剔除在外而為 之假買賣,是上開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已 於收到楊鎮雄寄發之系爭112 號存證信函時行使優先承買權 (下稱106 年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兩造既已依法成立買賣 契約,無庸另行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於雙方依法 解除前自為有效,則王家駿等13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王家駿等13人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 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王家駿等13人,依民法第24 2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蔡葉素姜蕭來春張慧珠回復 原狀。
㈡、退步言,若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或蔡 葉素姜與蕭來春張慧珠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惟本院認伊已 無從請求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則王家駿等13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應欽(下稱劉應欽)負責辦理系爭 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相關通知伊均一併函知劉應 欽,其仍違法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故王家駿等13人及 劉應欽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對伊負連帶 賠償責任。伊所受損害為轉售價差,即伊本得依每台分(96 9.92平方公尺)300 萬元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4 土地及 依每台分100 萬元取得附表一編號3 土地,扣除潛在應有部 分192 分之7 ,即以555 萬2,246 元取得附表一編號1 土地 ,以590 萬6,898 元取得附表一編號2 土地、以218 萬5,53 2 元取得附表一編號3 土地,而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以售 予張慧珠1,800 萬元計算價差即有654 萬0,856 元,而附表 一編號3 土地以售予蕭來春638 萬元計算價差即有419 萬4, 468 元,合計為1,073 萬5,324 元。伊先請求賠償10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7頁)。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聲明如上開壹㈠⒉所示變 更後訴之聲明。備位聲明:⑴被告王家駿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黃楊秋楊雲庭楊陳隨楊淑女楊淑文、黃 祥熙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婉瑜即黃平和之繼承人黃彥瑜黃平和之繼承人、于治國劉應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蔡葉素姜蕭來春楊濟村楊鎭雄江舜仁劉應欽、張 慧珠(下稱蔡葉素姜等7人)辯稱:
⒈緣於103 年1 月18日,被告楊濟村楊鎮雄江舜仁、黃楊 秋、楊雲庭楊陳隨楊鎮國楊淑女楊淑文黃祥熙黃婉瑜黃彥瑜于治國及訴外人黃平和與被告王家駿(下 稱王家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4 筆土地及同 段10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 筆土地,原告起訴僅附表所 示之系爭4 筆土地),辦畢清償提存後,因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5 筆土地上尚有假扣 押登記未為塗銷,不予辦理登記而駁回,故王家駿即於103 年8 月7 日聲請取回提存物,取回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27 號清償提存金。嗣後於103 年9 月間,因王家駿仍有意願購 買系爭5 筆土地,故於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增加 約定以王一鳴為登記名義人,並辦理清償提存,惟屏東地政 事務所以系爭5 筆土地他共有人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為 由,再次駁回土地登記申請,故王家駿於104 年2 月4 日聲 請取回提存物,取回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43 號清償提存金 。
⒉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原公同共有系爭5 筆土地,楊鎮雄前 於系爭108 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 購權,雖經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以系爭112 號、113 號存 證信函覆楊鎮雄劉應欽,表示欲優先承買,惟楊鎮雄於10 3 年10月9 日以九如存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07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5 日內函復約定簽約日 期,並於劉應欽代書事務所簽立契約並依同一條件準備簽約 金205 萬0,938 元,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購…。」等語,原 告復於103 年10月13日以里港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115 號存證信函)回覆楊鎮雄,並聲明:「1 要了 解價金如何分配。2 本人買賣是用銀行價金信託方式給付, 簽約時出賣人需全體出席以利開立帳戶。3 買方、賣方簽約 前面談協商,書面協商一概不接受。4 買方自己代書辦理簽



約。5 簽約前祖墳遷移妥當。」等語,惟原告系爭115 號存 證信函第2 、3 、5 項與103 年1 月18日楊濟村等人與王家 駿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簽約方式均 有不同,更無祖墳遷移妥當之約定。原告乃附條件主張優先 承買權,並非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5 項準用第4 項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之主張乃擅加變更買賣 條件,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 即行消滅。
王家駿等13人與蔡葉素姜(由郭欽益代為出面簽約)間之買 賣交易過程,被告楊濟村(下稱楊濟村)於106 年1 月18日 以九如郵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013 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函復是否優先承購,原告於 106 年1 月20日以里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2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002 號存證信函),然其內容並未有主張行使優先 承購權,且楊濟村再以九如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4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044 號存信證函)函覆原告土地買賣金額及交 易過程,原告則未再回覆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故被 告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相 關事宜。
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間之105 年之買賣契約,蔡葉素姜已 支付價金,且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蔡葉素姜為 登記名義人」,並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蔡葉素 姜名下,該買賣價款部分經提存,已有3 分之1 之共有人領 取提存金。嗣後蕭來春蔡葉素姜購買附表一編號3 土地, 買賣總價款為638 萬元,其中160 萬元以現金給付,由蔡葉 素姜代收人蔡文淑於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又張慧珠向蔡葉素 姜購買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買賣總價款1,800 萬元,亦 全部給付完畢。上開買賣關係,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況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得價金,業清償提存予原告44萬 1,775 元【計算式:1,932 萬9,000 元×(1/3 給三七五租 約之承租人)2/3 ×應有部分7/192 -支出費用25,840元= 44萬1,775 元】。
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與王家駿 等13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沒有權利受到損害,且其未提出 受有1000萬元損害之憑據,被告自無賠償義務。 ⒍綜上,本件原告縱屬原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5 項準用同條第4 項之規定,僅屬債權性質,附表一所示土 地既經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葉素姜,且嗣後又經蔡 葉素姜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慧珠蕭來春,他共有 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況且原



告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其與王家駿等13人間未成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除蔡葉素姜等7 人以外之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22至123頁)㈠、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因為楊賜枰之繼承人(潛在應有部分 為192 分之7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5 筆土地 。
㈡、王家駿等15人先於103 年8 月4 日及同年9 月29日以原告拒 絕優先承購系爭5 筆土地,處分與受領權人共有物,其應受 領之價金經催告受領權人領取,因受領權人受領遲延為由, 向本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427 、537 、543 號辦理提存。㈢、楊鎮雄於103 年10月4 日寄發系爭10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於同年月8 日以系爭112 號存證信函 回覆,表示願意依系爭108 號存證信函所示之以每台分300 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 、2 、4 土地,以每台分100 萬元購 買附表一編號3 土地,並同時寄發113 號存證信函予劉應欽
㈣、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以系爭115 號存證信函回覆楊鎮雄, 並聲明:「1 要了解價金如何分配。2 本人買賣是用銀行價 金信託方式給付,簽約時出賣人需全體出席以利開立帳戶。 3 買方、賣方簽約前面談協商,書面協商一概不接受。4 買 方自己代書辦理簽約。5 簽約前祖墳遷移妥當。」㈤、楊濟村有於106 年1 月18日寄發系爭013 號存證信函表示將 系爭5 筆土地以總價1,923 萬9,000 元出售與第三人,通知 原告如有意願優先承購,於函到10日內函復。原告於106 年 1 月20日寄發系爭002 號存證信函予楊濟村,內容略為:按 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認為:出賣人需提 供優先購買權人與第三人原買賣契約書以便提供優先承買權 人確知悉正確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及是否真 有與第三人買賣。本人才能確知必須履行之契約內容,…, 來函未提到三七五是否給付佃農金額,由於佃農身分未明, 請台端審慎等語。
㈥、王家駿等13人於106 年6 月3 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原告拒絕優 先承購系爭5筆土地,又受領遲延價金而辦理提存。㈦、王家駿等13人於105 年12月27日與郭欽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以總價款1,923 萬9,000 元將系爭5 筆土地,出



賣與郭欽益,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於蔡葉素姜名下。㈧、蔡葉素姜於106 年12月6 日將附表一編號3 土地移轉登記予 蕭來春,登記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11月24日。又於 107 年11月12日將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慧珠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5 筆土地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共 有人與蔡葉素姜間及蔡葉素姜張慧珠間系爭5 筆土地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蔡葉素姜張慧珠應塗銷系爭 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其他共有人名下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於103 年及106 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之內 容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即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之規定行使)?㈡、承上,若為肯定,王家駿等13 人與郭欽益郭欽益蔡葉素姜蔡葉素姜蕭來春 張慧珠 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號土地每台分300 萬元出售、附表 一編號3 土地每台分100 萬)之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備位聲 明請求王家駿等13人及劉應欽應連帶賠償1000萬元是否有理 由?茲敘如下:
㈠、原告於103 年及106 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之內容, 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均不合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 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 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 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 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既在減少共有人數, 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



「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 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 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 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 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 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 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 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分別於103 年、106 年均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 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103 年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之規定,王家駿等15人應以該次出賣第三人之價金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云云。然原告於同年月8 日寄發之系爭11 2 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願意依系爭108 號存證信函所示之 以每台分300 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 、2 、4 土地,以每台 分100 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3 土地,並同時寄發113 號存證 信函予劉應欽,嗣楊鎮雄於103 年10月9 日即以系爭078 號 存證信通知原告「於函到5 日內函復約定簽約日期,並於劉 應欽代書事務所簽立契約並依同一條件準備簽約金205 萬0, 938 元,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購…。」等語,固有存證信函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8 頁),而原告卻於103 年10月13日再次寄發系爭115 號存證信函回覆楊鎮雄,並聲 明:「1 要了解價金如何分配。2 本人買賣是用銀行價金信 託方式給付,簽約時出賣人需全體出席以利開立帳戶。3 買 方、賣方簽約前面談協商,書面協商一概不接受。4 買方自 己代書辦理簽約。5 簽約前祖墳遷移妥當。」之情,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以,原告寄發系爭 112 號存證信函雖有表示願以相同之價金購買,然隨即又以 系爭115 號存證信函表示須符合該存證信函內之所載之5 點 要求始有承買願意,顯已變更王家駿等15人與第三人間之原 買賣內容,額外增加原契約所無之買賣條件,非合法行使優 先承購權。原告既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王家駿等15人 自無與其以相同條件訂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與王家駿等 15人間已就系爭5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王家駿等15人應以 該次出賣第三人之價金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要屬無據,而非 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其106 年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已合於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4 項之規定,王家駿等13人應以該次出賣之價金與其



訂立買賣契約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楊濟村有於106 年1 月18 日寄發系爭013 號存證信函通知其將系爭5 筆土地以總價1, 923 萬9,000 元出售與第三人,若原告如有意願優先承購, 於函到10日內函復之情,及其有於106 年1 月20日寄發系爭 002 號存證信函回覆楊濟村,內容略為:按台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認為:出賣人需提供優先購買權人 與第三人原買賣契約書以便提供優先承買權人確知悉正確買 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及是否真有與第三人買賣 。本人才能確知必須履行之契約內容,…,來函未提到三七 五是否給付佃農金額,由於佃農身分未明,請台端審慎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㈤)。惟楊濟村寄發之系爭013 號存證信函 內容已說明買賣標的即為系爭5 筆土地範圍全部、買賣金額 1,923 萬9,000 元等情甚詳,此有系爭013 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二卷第75頁)。而原告寄發之系爭002 號存證 信函內容僅表示楊濟村須告知買賣標的、付款方式、佃農身 分及給付佃農金額等語,實無從由此存證信函之內容得知原 告有同意以相同條件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故蔡葉素姜等7 人 辯稱原告系爭002 號存證信函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應屬 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其無意行使優先承買權,何須寄發系爭002 號存 證信函予楊濟村云云。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之內容,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乃原告就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所訂 契約承諾之一切條件,必須明確直接均表同意接受,始為合 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且不得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並非單純 寄發存證信函予楊濟村即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況原告於 系爭002 號存證信函內尚提出個人質疑、要求出賣人配合其 條件等等要求,顯無以同一條件購買之意思甚明。另楊濟村 再於106 年3 月31日寄發系爭044 號存證信函,內容針對原 告之系爭002 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1.買賣標的: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 範圍全部。2.出售價金總金額1923萬9000元。3.付款方式: 承買人蔡葉素姜已付訂金200 萬,暫由代書保管支付提存, 登記前買方支付尾款交由代書保管,待過戶完成及三七五租 約塗銷後分配價金於出賣人及承租人。4.三七五承租人黃孟 盾為九如鄉公所登記在案,分得價金為扣除負擔費用後分配 3 分之1 。5.台端應得價金為應繼分並扣除費用後提存,以 上均屬實。」等語,復有系爭044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而原告亦於106 年4 月5 日收受此 存證信函,復有原告簽名之收執回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 第131 頁)。是原告辯稱其未收受系爭044 號存證信函、存



證信函未告知買受人為蔡葉素姜,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⑷原告再主張應由買受人蔡葉素姜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優 先承買權,始為正辦云云。然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係「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 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共有人出賣共有物時,負通知 其他共有人義務之人為共有人,而非共有物之買受人甚明。 原告以系爭044 號存證信函非買受人蔡葉素姜寄發云云,其 不承認、不同意該存證信函云云,仍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王家駿等13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號土地 每台分300 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3 土地每台分100 萬之條 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為無 理由。
⒈原告雖有寄發系爭112 號存證信函表示願優先承買,然又隨 即寄發系爭115 號存證信函附加多項條件,而其未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其未合法行使優 先承買權,足堪認定,則其請求王家駿等15人應將如附表一 編號號1 、2 、4 號土地每台分300 萬元出售、附表一編號 3 土地每台分100 萬之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⒉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寄發系爭002 號存證信函,未表明願 以1,923 萬9,000 元之價格優先承買系爭5 筆土地,顯未合 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亦認定如上,則其請求王家駿等13人應 將系爭5 筆土地以1,923 萬9,000 元之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 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亦非有理,尚難從准 許。
㈢、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蔡葉素姜)間之買賣為真正,非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 ,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僅以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 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參照)。又所 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 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



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 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蔡葉素姜)間 、蔡葉素姜蕭來春蔡葉素姜張慧珠間所為買賣乃通謀 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規定請求上開人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就所主張之上開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 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於103 年優先承買權之行使、106 年優先承買權之 行使均不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王家駿等13 人等人無須與原告依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更無移轉系爭 4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其 既未因優先承購而取得系爭4 筆土地,則其主張其因已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與王家駿等 13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得代位請求確認王家駿等13人與郭 欽益(蔡葉素姜)、蔡葉素姜蕭來春蔡葉素姜張慧珠 間之買賣無效等節,洵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先僅片面猜測上開買賣流程有異,認為王家駿等 13人與郭欽益蔡葉素姜)間就系爭5 筆土地之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待蔡葉素姜提出其與王家駿等13人間相 關支付證明後,又再質疑付款人非蔡葉素姜,收款人蔡依玲 、蔡淑文劉應欽非共有人,且被告提出之金額僅1,500 萬 元非1,923 萬9,000 元,付款金流有問題,及支票可以取消 或回流至出賣人手中不能證明有交付價金,故蔡葉素姜與王 家駿等13人之間買賣為虛偽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蔡葉素姜)間之買賣為通 謀,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然其始終均以單方臆測之方式,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郭欽益間與蔡葉素姜之 買賣為虛偽云云。然王家駿等13人與郭欽益間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 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即郭欽益)自由選擇或指定之 。而在該條款下記載蔡葉素姜為登記名義人一情,此有原告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 。是蔡葉素姜辯稱其為真正買受人委由郭欽益代為簽約,其 與王家駿等13人間就系爭5 筆土地之買賣為真正,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郭欽益蔡葉素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



屬無據。
蔡葉素姜辯稱其已支付1,923 萬9,000 元予王家駿等13人, 並提出系爭5 筆土地,楊濟村收受土地價金151 萬7,518 元 之存摺影本、買賣系爭5 筆土地提存扣除所有必要支出明細 (如印花稅、應分擔仲介費、鑑界費、農業證明、代書費、 提存代辦費、提存規費、優購存證信函、領取價款存證信函 、郵資及代書費)之相關提存明細費用計算式,此有105 年 12月27日不動產買賣交費用明細彙整表、存摺影本、提存明 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9 頁至33頁)。原告就蔡葉素姜 提出之提存書、匯款單及前揭單據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 7 至368 頁),是蔡葉素姜辯稱其已支付買賣價金1,923 萬 9,000 元之情,應屬非虛。又原告雖認蔡葉素姜未全數給付 ,及蔡葉素姜非實際支付金錢之人,支票受款人亦非實際系 爭5 筆土地共有人,推測買賣為虛假云云。然蔡葉素姜提出 之支票部分均已兌現,且前支票未禁止轉讓背書,而支票上 之記載之受款人即訴外人蔡淑文蔡依玲蔡葉素姜之女, 劉應欽是代書,蔡葉素姜先開票交上開3 人,再由該3 人處 理交付價金事宜,實屬交易上所常見,另黃孟盾為三七五減 租承租人、共有人之一楊鎮雄均在支票上簽名表示確已收受 現金,此亦有支票影本2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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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