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41號
PTDV,108,重訴,14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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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鄭雪英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林裕豐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以被告名義向賴聖熹賴柔吟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稱系爭161 地號土地、系爭176 地號土地),價 金共新台幣(下同)675 萬元。又系爭161 地號土地因面積 較大,並考量節稅及貸款之需,伊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茲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 16 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 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1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161 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進而請求伊將系爭16 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161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賴聖熹賴柔吟於104 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同時亦以買賣為原因將同段17 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均於同年3 月19日辦畢登記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287 頁),堪信為實在。㈡、原告主張:買賣價金675 萬元,均係由伊支付,伊係將系爭 161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經查,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匯款價金300 萬元予賴聖熹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該300 萬元係由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公司)借款316 萬元後,匯入原告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 戶,原告復將其中300 萬元匯入賴聖熹郵局帳戶,此有匯款 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87頁 ),且被告向國泰公司為上開借款後,其本息之清償,均係 自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為扣款清償,有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復經本院詢問 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0幾萬元是否為被告所有 時,兩造均稱:該存款為被告所有等語,有該次辯論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8 頁)。依此,上開300 萬元部 分已難認為原告所支付,則兩造間就系爭161 地號土地是否 為借名登記關係,已非無疑。又縱認其餘價金均係由原告所 支出,然兩造間之關係亦可能出於合資、合夥等法律關係, 自難僅憑原告有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即遽認兩造間確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㈢、證人白寶莉到場證述:「(你是否曾經聽過兩造討論過買賣 土地的事情?)有。原告有叫被告來理髮店討論買土地的事 情,我有聽到被告說,是你要買土地的你自己付錢,這是簽 約前他們討論的」、「(後來你知道兩造去哪裡簽約?)那 天因為兩造要去簽約,所以就叫我提早打烊,不然我一般會 待到8 點多,那天7 點多就走了」、「(當天有討論說原告 要如何拿出購買的錢嗎?)沒有」、「(你是否有參與後續 簽約的事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 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白寶莉僅曾於兩造簽約前,聽聞被告 表示原告須支付全部價金,惟兩造後續簽約之事宜,證人白 寶莉並未實際參與,且被告確有清償上開國泰公司貸款本息 已如上述,則證人白寶莉之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證人林麗華到場證述:「(你有聽過原告要購買長治 鄉長豐段土地的事情嗎?)知道」、「(請你始末陳述你瞭 解購買的過程,你為何知道?)因為原告曾經邀我一起去買 農地,我有跟原告說我沒那麼多錢」、「(長豐段土地之價 金是由何人支出?)之前原告如果缺錢的時候,都跟我一起 在鄉下跟會,我會知道土地的錢是原告出的,是因為原告跟 我借錢」、「(原告跟你借多少?)300 萬元。」、「因為 之前原告買地的時候是用貸款,原告有跟我講她是用貸款, 那時候我知道她的利息很高,我就跟她說,我錢借給妳,利



息給我賺就可以」、「(161 地號土地是何人在使用?)應 該是兩造都有,但我不太清楚」、「(在妳借款給原告之前 ,這塊土地的貸款都是由何人在清償?)是原告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惟查,原告向林麗華借款30 0 萬元,並非清償被告向國泰公司之借款(即購買系爭161 、176 地號所為之借款),而係清償被告以系爭161 地號土 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貸款,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 91頁),足見證人林麗華誤以其貸與原告之300 萬元係用清 償購買系爭161 地號土地之價金,又觀諸證人林麗華其餘證 詞,亦見證人林麗華對於系爭161 、176 地號土地之買賣過 程及價金支付,並不清楚,自難以證人林麗華之上開證述,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邱鳳麟到場證稱:「(你怎麼 知道只是借用林裕豐的名義?)因為聽到說林裕豐有上班、 公務人員,他們夫妻間的事情,我不太了解」、「(你是否 有親耳聽到林裕豐說,這個土地是原告要買的?)有,我有 聽林裕豐說過」、「(你如何知悉都是原告出的錢?)因為 原告的錢不夠,原告說要貸款」、「(你是否清楚買土地的 時候如何登記?)不了解他們夫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 、189 頁);證人邱永棟到場證稱:「(你是否清楚 買賣的過程?)介紹人邱鳳麟介紹我來辦這件的,是他們先 談好才來我這邊辦理,當初談價錢的時候我並沒有參與,是 他們都談好了,才來我這裡,我都是照他們的意思來填寫」 、「(承買人填載林裕豐,是誰決定的?)是原、被告一起 決定」、「(林裕豐是否曾表示這個土地是原告買的?)我 沒有聽過」、「(就你所知,本件是否為原告借用被告的名 義做登記?)不記得了,就是交給我辦理而已,細節我不清 楚,就是資料交給我,我就來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 193 頁),由上開證人邱鳳麟、邱永棟證述可知,原告對於 購買系爭161 、176 地號土地之意願很高,惟證人邱鳳麟、 邱永棟對於兩造間購買系爭161 、176 地號土地之實際出資 、貸款及為何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等情形,實際上並不清楚 ,自難僅憑上開證人邱鳳麟、邱永棟之證述,即認兩造間確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證人賴文才到場證稱:「(整個買賣過程中,你都跟原告、 邱鳳麟接觸外,是否還有跟其他人接觸?)當時是我與我配 偶、原告、被告一起去邱鳳麟家,然後就在那裡認識原、被 告,第一次認識就是在邱鳳麟家」、「(當時你們談買賣是 否知道購買的原因?)有聽到兩造說被告要退休,要做點農 事」、「(你方稱被告退休要做點農事,是聽原告講還是被



告講的?)就是原、被告在聊有說,原告從事美容,被告要 退休,然後系爭農地又離家裡不遠,可以來這裡方便耕作, 至於誰講的記得不是很清楚」、「(整個買賣過程中,原告 或被告有無去現場看過?)被告有去看過」、「(原告有無 去看過?)原告沒有去看過,但錢的部分都是原告跟我接洽 」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至351 頁),依上開證人賴文才證 述,兩造均有參與買賣,且均有使用系爭161 、176 地號土 地之計畫。另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淑萱到場證稱:「(本件土 地購買過程,妳是否知悉?)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但兩造 有在家裡講這件事情,買土地的事情原告已經想很久了,買 的5 年前就已經在看想要買的部分」、「(本件土地是誰出 資購買?)本來原告就想買農地,而且是買老家附近的農地 ,也有準備150 多萬元,但是後來老家附近的農地的所有人 沒什麼意願出售,後來才找到本件土地,就把錢拿來付買土 地的錢」、「(被告有無出資購買?)其實我沒有過問那麼 多,我只是知道這塊地有貸款,被告確切出資哪個部分我也 不清楚」、「(系爭土地到底是原告的、被告的、還是共有 ?)我認為長期使用這塊土地的人才能證明是土地的所有人 ,原告從買到現在種植農作物,也堅持不用農藥、殺草劑, 因為我是從原告想買土地到買到跟後續的種植都是很用心在 這塊土地上,土地誰比較有心照顧應該就是誰的」、「(系 爭土地到底是原告出資還是被告出資購買?)我有看一些資 料,原告有出資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至374 頁 ),足見原告確有購買系爭161 、176 地號土地之意願,且 於簽約時已支付150 萬元,然由證人林淑萱證詞亦可知,證 人林淑萱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買賣及被告向國泰公司貸款、後 續清償之事宜,則其證詞自無法作為認定兩造間有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依據。
㈤、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查系爭1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所持 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本院至系爭161 地號土地現場履 勘,兩造均能明確指出其等於該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設置抽



水馬達及種植果樹之經過及使用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9 頁),尚難認系爭161 地號土地僅係由原 告一人管理使用,又兩造間為夫妻關係,且曾同住於一處, 亦難僅憑系爭1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所持有,即認 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㈥、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則原告以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 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1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6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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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