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鄞家聖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海龍
訴訟代理人 鄭韓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 年 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住 處飼養白狗1 隻(下稱系爭犬隻),詎上訴人疏未注意且未 以鐵鍊栓住系爭犬隻,亦未盡注意看管義務,適伊於民國10 7 年1 月8 日6 時5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永奉 街與東華路口時,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衝出並咬住伊之褲 管,致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含體檢費、 診斷書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用品費、營養 品、無障礙坡道設置、電動代步車)等損害,共為新臺幣( 下同)22萬6,915 元。又伊年邁,因系爭傷害須為髖關節置 換術,精神痛苦巨大,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又伊雖有類風溼性關節炎 ,惟伊係因系爭犬隻而受有系爭傷害,與伊舊疾無關,至看 護方式及期間,依醫囑之記載確有其必要,且伊請求之每日 看護費用已低於一般行情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3萬2,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傷害係因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所致不爭 執,惟因被上訴人年歲已高且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舊疾,故 就看護期間,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就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4 、8 、9 、11、12、13、14、15、28有爭執,認無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7,995 元,及自107 年 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7,995 元 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㈠上訴人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飼養系爭犬隻 ,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且未以鐵鍊栓住系爭犬隻,亦未盡注 意看管義務,適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6 時59分騎乘腳 踏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永奉街與東華路口時,上訴人飼養 之系爭犬隻衝出並咬住被上訴人之褲管,致被上訴人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編號4 、8 、9 、11、12、13、14 、15、28之費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負與有過失責任?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編號4 、8 、9 、11、12、13、14 、15、28之費用,有無理由?
1.編號4 便盆椅、護理床墊、床包等費用:上訴人抗辯便盆椅 係被上訴人向屏東榮民服務處申請,若被上訴人有購買便盆 椅就不需向榮民服務處申請云云。經查,依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孝愛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家民交班單雖記載:「 另女兒表示現已向榮服處申請便盆椅及輪椅,因東西尚未拿 來,故暫使用機構的」等語,有家民交班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 頁),惟此僅係仁愛之家護理人員與被上訴人家 屬對話後所作之摘要,家屬或求應答之方便始為如此表示, 或因嗣後另有購置便盆椅之想法而未再向榮民服務處申請, 此均難僅以上開家民交班單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使用之便盆 椅係向榮民服務處申請取得。又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而至茂隆骨科醫院急診治療,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至茂隆骨
科醫院急診進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於107 年1 月15日出 院,宜休養4 個月須專人照顧,此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 頁),堪認被上訴人出院後確有 專人照顧4 個月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1 月15日入 住仁愛之家受專人照護,有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是入住仁愛之家前確有購買便盆椅 、護理床墊及床包以顧及被上訴人個人衛生之需求,則被上 訴人於107 年1 月11日於森活藥品有限公司購買便盆椅、護 理床墊、床包而支出5,480 元,應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 費用。
2.編號8 茂隆骨科醫院住院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入 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性云云。然依茂隆骨科醫院函覆本院表示 :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依其傷病狀況入住單人房較為安靜 且病患可充分休息,又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住院8 日及休 養4 個月期間須專人照顧,就受傷本身來說第一個月為全日 照顧,第二至三個月為半日照顧,但因考慮病患年長因素來 說其專人照顧4 個月應為全日照顧較為適當等語,有茂隆骨 科醫院108 年11月13日茂行政字第108111304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 頁),可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加上 年邁之故而需較長時間之照護,入住單人房當有助於被上訴 人充分休息而加速傷勢復原,且被上訴人已90歲高齡,於醫 院受感染之風險甚高,入住單人房亦可防止感染之危險,是 被上訴人自有選擇單人病房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並無使用單人病房之必要性云云,要無可取。 3.編號9 茂隆骨科醫院住院看護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 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急診住院, 住院期間進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則被上訴人手術後尚需 時間休養,尚難於短時間內即可自理生活,且被上訴人已90 歲高齡,顯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茂隆骨科醫院亦函覆本院 表示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有茂隆骨科醫 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被上訴人於 107 年1 月8 日至107 年1 月15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1 萬4,400 元,核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4.編號11、12、13、14、15安養院看護費用:上訴人抗辯其多 次遇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皆可自行行走甚或駕駛手排汽車 ,顯見被上訴人狀況良好,故被上訴人無需全日看護,亦不 需入住這麼久之時間,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入住金額高於仁愛 之家收費標準,看護費用顯有過高之虞云云,並提出被上訴 人自行行走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及仁愛之家安養護收
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204 至206 、312 頁)。惟本院於 109 年3 月11日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9日曾單獨由仁愛 之家走路回家,步行路程約15分鐘,則被上訴人是否仍有休 養長達4 個月須專人照護之必要函詢茂隆骨科醫院,該院回 覆表示: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因「左側股骨頸骨折」 住院手術治療時已屬高齡,因仍有風險,故仍須休養4 個月 專人照顧,有茂隆骨科醫院109 年3 月19日茂行政字第1090 319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 頁),則該院仍認被 上訴人手術時已屬高齡,縱使術後已可行走,惟仍存有風險 ,是仍有休養4 個月專人照顧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自107 年 1 月15日至107 年5 月6 日入住仁愛之家共112 日,其請求 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入住仁愛之家 共112 日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1萬2,000 元,有仁愛之家入帳 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平均 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式:11萬2,000 元112 日 =1,000元),而被上訴人係入住仁愛之家之單人房,此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2 頁),依上訴人提出之仁 愛之家安養護收費標準所載(見本院卷第312 頁),仁愛之 家養護照顧單人房之收費為每月3 萬7,000 元,而被上訴人 ,000元,已較上開收費標準所載價額為低,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入住之金額高於仁愛之家收費標準云云,並非可採。 再衡以目前全日看護費用約1 日2,000 元,半日看護約1,20 0 元之行情以觀,縱被上訴人已可行走而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亦屬合理,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支出之看護費用有過高之虞,尚非可採。 5.編號28安養院體檢費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其他疾病 而作體檢,因被上訴人是於107 年1 月15日入住仁愛之家, 應作之體檢應在107 年1 月15日前,而非107 年3 月2 日等 語,被上訴人則稱其於茂隆骨科醫院住院期間已照射胸部X 光,仁愛之家確認被上訴人胸部無傳染病,即可讓被上訴人 緊急入住,嗣後再補作體檢等語。經查,凡入住仁愛之家之 受照顧者,仁愛之家均會要求提供體檢文件,此有仁愛之家 印製之簽約前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惟被 上訴人係於107 年1 月15日自茂隆骨科醫院出院後當日即入 住仁愛之家,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多餘時間先進行體檢後再入 住仁愛之家,參以被上訴人於入住仁愛之家前確有向茂隆骨 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紀錄,此有申請診斷證明書繳費收 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 緊急入住仁愛之家而先提供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供確 認無胸部傳染病等語,並非無據。再佐以仁愛之家107 年3
月2 日家民交班單記載:「長者精神佳,平日可使用輪椅輔 助行走. . . 另社工有拿一份『入住体檢表』已轉交潘姐」 等語,有家民交班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 日於潮州安泰醫院之胸腔內科進行 體檢,係為符合入住仁愛之家之規定而為,是被上訴人體檢 費用之支出亦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抗辯此 筆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並非可採。
6.綜上,原判決附表編號4 、8 、9 、11、12、13、14、15、 28之費用均屬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於生活上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負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雖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病史,惟該病史對於被上訴人進 行左側股骨頸骨折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治療並無加劇之影 響,有茂隆骨科醫院109 年4 月20日茂行政字第109042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 頁),顯見被上訴人之類風 濕性關節炎病史並未擴大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勢,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之病史而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萬7,995 元,並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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