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04號
PTDV,108,簡上,104,202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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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黃玉娥
訴訟代理人 陳瀅如 
      黃咨文 
被上訴人  陳萬清 
訴訟代理人 劉順盛 
      陳淑娟 
參 加 人 蘇子瑜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8 月5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368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 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 ,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 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 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3 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轉登記予訴外人蘇子瑜,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本院詢問後,上訴人不同 意訴外人蘇子瑜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嗣訴外人蘇 子瑜亦以參加人身分參與本件訴訟。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不生影響,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5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黃玉娥所有,被上訴 人陳萬清原為臨地系爭663 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於系爭66 3 地號土地建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 巷00號(建 號潮州鎮劉厝庄段131 號)房屋時(下稱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如附圖編號系爭651 地號土地上如屏 東縣潮州所示編號651 ⑴、面積17.1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編號651 ⑴土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編號651 ⑴土地,妨 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651 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並返還土地,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651 ⑴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坐落系爭66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65年12月15日 建築完成,並於74年9 月13日辦竣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之合法舊建物,又系爭663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73年9 月17日自訴外人即前手李吳麗香處買受,並於73年9 月29 日申報房屋稅籍異動取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51 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於93年6 月17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而得, 原所有人為訴外人劉水卻,訴外人劉水卻於81年間就系爭 651 地號土地鑑界後,即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毗鄰地所有 權人等人,就各越界建築建物或地上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5 號),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水 卻就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成立訴訟上和解,是訴外人劉水 卻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編號651 ⑴土地。
㈡、上訴人自本院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651 地號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劉水卻於81年間即知悉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並未即時提 出異議;且系爭651 、663 地號土地於101 年地籍圖重測 時,經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6 月6 日通知系爭651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到場協助指界並同意指界結果在 案,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陳澎即上訴人之夫到場協助指界, 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被上訴人亦到場指界,上訴人當 時應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651 地號土地,仍未提出 異議。系爭房屋為合法之舊建物,被上訴人委託他人雇工 進行修繕工程,僅就原建物結構基礎而為必要之補強修繕 ,並非新建,被上訴人於107 年底委託雇工進行房屋修繕 工程,以利房屋之銀行貸款估價,致原建物第一次建記面 積就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依107 年9 月12日屏潮第二字第 10730752700 號函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堪信為舊建物修繕



,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 ㈢、從而,上訴人既於重測時知悉上開情事,仍請求拆除系爭 房屋占用部分,顯違背誠信原則,且系爭房屋占用部分面 積甚少,上訴人請求拆除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大,而 上訴人所取回之利益甚少,堪認有權利濫用之故意等語置 辯。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否認曾委由丈夫即訴外人陳澎到場協助指界,且系 爭並無從651 地號土地為法拍取得,無從得知前手與被上 訴人間之關係,遲至上訴人於107 年6 月7 日申請土地丈 量,始知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侵佔。況被上訴人已經自行拆 除逾7 成的建物,準備改建和新建,其原本建築物本體經 濟價值已經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與前手之關係理應一併 終止。
㈡、民法第796 條之修法目的在「法律不保護惡意」及「公共 利益優先保護」之兩大原則,然而被上訴人在被告知建築 越界後,仍然惡意進行拆除、修建、增建和新建,並非單 純整修,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侵占編號651 ⑴土地,故考 慮到整體公共經濟利益後,實非民法第796 條法規所保障 者。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651 ⑴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上訴人。
四、參加人表示:同被上訴人意見,且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均尚存 在,並無拆除後新建之情形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系爭651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臨地系爭 663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51 地號土 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有土地謄本及附圖卷在可查 。又訴外人即系爭65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劉水卻與被上 訴人於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中達成和解,該和解 筆錄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元,原告同意將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0 號如(和解筆錄)附圖D 部 分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供被告建屋使用」,有該和解筆錄 影本乙份(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及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 ),是上開事實均勘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無異於默示同意,則在鄰地所有人 明示同意之情形,尤無排除適用之理。又此土地所有人越 界建屋使用鄰地所有權之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 而取得所有權者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前手訴外人劉水卻既已與被上訴人於 本院81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中達成和解,由訴外人劉水 卻收受被上訴人金錢後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651 地號土 地建築系爭房屋,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人既自其前手處受讓系爭651 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為抗辯,亦即上訴人不得 請求移去或拆除系爭建物,至為酌明。
㈣、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關於越界建築部分已拆除完畢云 云。然查:系爭房屋確有修繕工程,而該修繕工程保存原 建物之基礎結構,牆垣梁柱均完整保存,有上訴人於原審 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等情,業經原審認明;復經本院 於109 年3 月26日再次前往現場履勘,確認位於如附圖所 示編號651 ⑴土地上之地上物尚且存續,且非新建無訛,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尚與事實有間。
㈤、從而系爭651 地號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劉水卻已同意被告 越界建築占用編號651 ⑴土地,且被上訴人所建系爭房屋 迄今尚在,並無拆除或新建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796 條第1 項為抗辯,主張此相鄰關係亦為上訴人所 繼受。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法還土地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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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