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劉忠益
原 告 曾劉秀雲
前列劉忠益、曾劉秀雲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前列劉忠益、曾劉秀雲共同
複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劉明嘉
被 告 許劉秀金
被 告 陳劉春香
被 告 劉順榮
被 告 劉素惠
被 告 劉屹晟
被 告 王劉素宜
被 告 胡美英
被 告 胡英開
被 告 胡美華
被 告 陳燕
被 告 胡曉惠
被 告 胡健文
被 告 胡健源
被 告 許蘅云
被 告 劉淑芬
被 告 潘嘉彬
被 告 許美英
被 告 許睿哲
被 告 許尹薰
被 告 季富強
被 告 季懷
被 告 吳劉秀琴
被 告 劉鈞禾
被 告 劉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劉賢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賢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不動
產,應按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時,原以被繼承人劉賢昌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下合 稱系爭遺產) ,3 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劉賢昌之繼承人亥 ○○為被告,請求合併系爭遺產(院卷一第1-2 頁)。嗣變 更聲明為如變更聲明後之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卷一第17-18 頁)。嗣查明被繼承人劉賢昌早於民國18年11 月15日死亡(昭和4 年11月15日死亡,本院卷一第84頁), 係於日據時期繼承(戶主繼承),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卷一第74-83 頁)第1 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34年10月 24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劉賢昌之繼承 既係發生於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其繼承人即應「有關 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依系爭補充規定第3 點第1 項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 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及第2 項:「第一順序 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 、婚生或私生、自然血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 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 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則劉賢昌之繼承人為繼承開 始時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 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不包括配偶 (但劉賢昌死亡時,其配偶潘氏致業先於大正14年【民國14 年】9 月30日死亡,故本即無配偶,院卷一第84-85 頁)及 劉賢昌與潘氏致所生之長女劉鸞鶯(明治42年【民國前3 年
】5 月1 日出生,民國91年3 月11日死亡,卷一第86、99) ,且因劉賢昌與潘氏致所生之三子劉興祥先於明治40年【民 國前5 年】6 月18日死亡(明治39年【民國前6 年】6 月18 月,死亡時不足2 歲,絕嗣,卷一86頁),故劉賢昌之繼承 人僅有其與李氏金所生之長子劉興雄(明治23年【民國前22 年】8 月22日出生,昭和9 年【民國23年】7 月4 日死亡) 及其與柯氏蘭所生之次子劉興亭(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 12月7 日出生,民國58年10月27日死亡)。依系爭補充規定 第3 點第3 項:「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 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則劉興雄及劉興亭均分繼承劉賢昌之遺產,應繼分各1/2 ,其餘之繼承人如附表繼承系統表所載。嗣以訴狀追加被告 巳○○○、未○○○、宙○○、天○○、戌○○、甲○○○ 、己○○、辛○○、庚○○、申○、丑○○、癸○○、子○ ○、壬○○(撤回) 、戊○○(撤回) 、午○○、地○○、 玄○○、卯○○、辰○○、寅○○、乙○○○、宇○○、酉 ○○,並變更其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劉賢昌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院卷 一第63-73 頁);嗣查明劉明峰之繼承人長女劉玉雪死亡, 以訴狀追加其配偶丙○○、子丁○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賢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 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院卷一第142-150 頁),後查 明劉賢昌之次子劉興亭之長女胡劉珠蓮之三子胡榮讚,其繼 承人壬○○、戊○○均向法院拋棄繼承(卷一第161-162 頁 ),故撤回壬○○、戊○○之訴,並變更其聲明為:兩造就 被繼承人劉賢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院卷一第197-202 頁)。嗣原告察知 未聲明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起訴狀之地號有誤,以訴狀追 加上開繼承人丙○○、丁○為被告,並變更及更正其聲明為 :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劉賢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劉賢昌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一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卷二第61-65 ),嗣以書狀更正附表一應有部分( 聲明同上,卷二第152-156 頁),兩造迄未就繼承系爭上開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於共有全部之遺產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被告之追與訴之變更及 更正,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被告除亥○○、巳○○○、玄○○外,均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定各款情節,爰依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 0 ○00000 地號(下分稱341-1 地號土地,以下類推,合稱 系爭遺產),面積各為1,746 、2,617 、45平方公尺,為被 繼承人劉賢昌所有(所有權全部),劉賢昌早於民國18年11 月15日死亡(昭和4 年11月15日死亡)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除系爭遺產外,劉賢昌無其他遺產,劉賢昌之繼承人僅有 其與李氏金所生之長子劉興雄(明治23年【民國前22年】8 月22日出生,昭和9 年【民國23年】7 月4 日死亡)及其與 柯氏蘭所生之次子劉興亭(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12月7 日出生,民國58年10月27日死亡)。其餘繼承人如附表繼承 系統表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 所載分割遺產。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亥○○、巳○○○、玄○○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 法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88 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坐落屏東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 ○000 00地號(下分稱341-1 地號土地,以下類推,合稱系爭遺 產),面積各為1,746 、2,617 、45平方公尺,為被繼承 人劉賢昌所有(所有權全部),劉賢昌早於民國18年11月 15日死亡(昭和4 年11月15日死亡)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除系爭遺產外,劉賢昌無其他遺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里港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土地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 ㄧ第10-12 、卷二第40-54頁)在卷可憑。 ㈡劉賢昌早於民國18年11月15日死亡(昭和4 年11月15日死 亡) ,劉賢昌之繼承人僅有其與李氏金所生之長子劉興雄 (明治23年【民國前22年】8 月22日出生,昭和9 年【民 國23年】7 月4 日死亡)及其與柯氏蘭所生之次子劉興亭 (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12月7 日出生,民國58年10月 27日死亡)。其餘繼承人與應繼分如附表繼承系統表及附 表二所示,所遺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亥○○、巳○○○、 未○○○、宙○○、天○○、戌○○、甲○○○、己○○ 、辛○○、庚○○、申○、丑○○、癸○○、子○○、午 ○○、地○○、玄○○、卯○○、辰○○、寅○○、丙○
○、丁○、乙○○○、宇○○、酉○○等人共同繼承,且 上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 、人工手抄戶籍謄謄本等件及高雄地院與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函(院卷一第4-9 、19-25 、84-139、147-148 、16 1-162 頁)在卷可憑。
兩造爭執之事項(院卷第188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 0 ○00000 地號(下分稱341-1 地號土地,以下類推,合 稱系爭遺產),面積各為1,746 、2,617 、45平方公尺, 為被繼承人劉賢昌所有(所有權全部),劉賢昌早於民國 18年11月15日死亡(昭和4 年11月15日死亡) ,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除系爭遺產外,劉賢昌無其他遺產,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里港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土地謄本等在卷可 按(院卷ㄧ第10-12 、卷二第40-54 頁)在卷可憑。劉賢 昌早於民國18年11月15日死亡(昭和4 年11月15日死亡, 本院卷一第84頁),係於日據時期繼承(戶主繼承),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卷一第74-83 頁)第1 點規定, 繼承開始於民國34年10月24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劉賢昌之繼承既係發生於民國34年10月24日 以前,其繼承人即應「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依系爭補充規定第3 點第1 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 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 產繼承人…」及第2 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 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 均無繼承權。」,則劉賢昌之繼承人為繼承開始時之「男 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 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不包括配偶(但劉 賢昌死亡時,其配偶潘氏致業先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 9 月30日死亡,故本即無配偶,院卷一第84-85 頁)及劉 賢昌與潘氏致所生之長女劉鸞鶯(明治42年【民國前3 年 】5 月1 日出生,民國91年3 月11日死亡,卷一第86、99 ),且因劉賢昌與潘氏致所生之三子劉興祥先於明治40年 【民國前5 年】6 月18日死亡(明治39年【民國前6 年】 6 月18月,死亡時不足2 歲,絕嗣,卷一86頁),故劉賢 昌之繼承人僅有其與李氏金所生之長子劉興雄(明治23年 【民國前22年】8 月22日出生,昭和9 年【民國23年】7
月4 日死亡)及其與柯氏蘭所生之次子劉興亭(明治30年 【民國前15年】12月7 日出生,民國58年10月27日死亡) 。依系爭補充規定第3 點第3 項:「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 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 ,共同均分繼承之。」,則劉興雄及劉興亭均分繼承劉賢 昌之遺產,應繼分各1/2 ,其餘之繼承人如附表繼承系統 表所載。被告除亥○○、巳○○○、玄○○到場均不爭執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 條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因繼承 人數甚多,如細分將造成土地狹小,不易利用,被告除亥 ○○、巳○○○、玄○○到場,被告等到庭就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與兩造意見,認 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欄取得為適當,爰裁判分 割如主文所示。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少年及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