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75號
PTDM,109,訴,875,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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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宸



      陳峰毅



      吳志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子宸陳峰毅係朋友關係, 被告即告訴人吳志源平日會向洪子宸叫車並搭乘其所經營之 白牌計程車。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下午8 時48分許,吳志 源照往例搭乘由洪子宸指定之司機李保慶所駕駛之白牌計程 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寶妹按摩店時, 因車資問題與李保慶發生糾紛,洪子宸乃夥同陳峰毅前往處 理卻發生口角爭執,洪子宸陳峰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攻擊吳志源吳志源見狀亦 出手持石塊攻擊洪子宸陳峰毅,雙方相互拉扯扭打,致洪 子宸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陳峰毅受有頭部撕裂傷3 公分、左側膝部及左手肘擦傷 、右膝挫傷之傷害;吳志源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擦傷 、臉部挫傷及右眼眶血腫、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洪子宸陳峰毅吳志源之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嫌,惟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子宸



陳峰毅吳志源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狀共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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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