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孫士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7 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 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 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 月21日0 時 許,孫士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屏東縣 內埔鄉北寧路段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 停盤查,孫士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 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 時20分許,員警徵得其 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 濃度為294ng/ml(因未同時符合可待因濃度值大於等於300n g/ml且嗎啡濃度值大於等於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其嗎 啡代謝後之濃度值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100ng/m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士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起訴程序合法性:
㈠本案被告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並增訂第35 條之1 規定;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 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 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同條例第35 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同此旨。是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 毒抗字第60號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毒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 經強制戒治後(下稱「最近1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於107 年8 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0 月),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 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2 頁),是被告於經上述最 近1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該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縱使自上述被告最近1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時起,至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為止,期間被告另有多次因犯同 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起訴、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 ,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62、73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 、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 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照片1 張等存卷可 查(見警卷第3-6 、29、30、33、45頁)。 ㈡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雖就鴉片類「確認檢驗結果」判定 為「陰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 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本案上 開採尿之可待因濃度為未檢出、嗎啡濃度為294ng/mL,低於 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 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 ,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 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 條第14 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可待因60ng/m L 、嗎啡100ng/mL,參見上開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 欄」)。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 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 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 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 ,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 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 」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 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 述等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 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 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 ㈢而就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 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始終自白並供陳明確,業如前述,可見 被告之自白與前揭尿液檢驗結果相符而可互為補強,依上開
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嗎啡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 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 。故被告上開排放之尿液經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依前揭嗎啡濃度數值,顯示該次所採尿液確實含有嗎啡命成 分,足認受檢驗人確曾於為警採尿前4 日內施用海洛因或可 代謝成嗎啡之藥物或毒品,前揭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 「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或可 代謝成海洛因之藥物或毒品」,則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仍可 作為論斷被告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依據,是被告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毒 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判決 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108 年8 月1 日罰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相 同之犯行,不僅可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成效不彰,被 告對於國家所設禁止施用毒品之法令亦未能有所警惕,是本 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主觀之法敵對意識,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 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 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 警卷第8-9 頁),並有前引之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 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 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榮」之男子,伊不知道他的年 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9-10頁),惟觀諸其上開 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 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育有1 名20歲以上之子女、入監前以 種植檳榔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