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忠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005號、109 年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人共計13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共計5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 10公克以上)。
㈢嗣警對乙○○實施通訊監察,並至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搜索,扣得iPhone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電子磅秤1 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要件,亦無 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具證據 能力,惟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理由欄壹、一部分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
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證人甲○○均稱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交易價金為1,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第199 頁、第206 頁),自應認定附表一編號12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交易金額為1,500元而非起訴書所載1,000元為宜。 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 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 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理。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如果賣新臺幣(下同)50 0 元的毒品,可以獲利200 至300 元等語(本院卷第30頁) ,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 1 至10、12至13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7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法定刑、 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規定論處。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1犯罪時間為109 年7 月19日 ,自應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2.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 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8年11月 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 告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時,受讓者均已成年(警卷 第129 頁,偵一卷第199 頁),自無庸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綜上,附表二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論 處。
3.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 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 明。
4.被告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3部分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3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附表一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雖稱:我的毒品來源為「老三李啟 顯」、「小良」等人,而非「阿立」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 ),經本院詢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其覆稱:「第 1 次詢問被告時,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綽號為阿立,第2 次詢 問後被告供出之上手綽號為小良、阿良,但被告所給的電話 資料都是一樣的,現為空號,且應為人頭卡,無法繼續追查 。李啟顯部分現仍偵辦中,尚未移送,此部分均未查獲」,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10月30日內警偵字第 1093215100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71 頁、第213 頁),故附表一部分 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甚明。
3.附表二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附表二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禁藥為毒害藥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轉讓禁藥,並以刑罰 遏止禁藥之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陳列,被告知 悉禁藥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轉讓禁藥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且本件被告附表二所犯各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難認有何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為轉讓禁藥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被告附表二部分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 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 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毒 所得共計9,000 元、販賣對象5 人、交易次數13次,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濫行施用易成癮,造 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 禁令,轉讓禁藥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持有,轉讓對象2 人、轉 讓次數5 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收入不固 定、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3 罪,與附表二所示5 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 罪間、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間,依犯罪之同質性高低、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 項亦有明定,本件扣案iPhone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自陳為其犯附表一 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 第154 頁);扣案電子磅秤1 台,被告自陳為其犯附表一編 號1 至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5 頁);未扣案手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自陳為其犯附 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4 頁);未扣案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自陳為其犯 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4 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 該罪刑項下沒收,未扣案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 1 至1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 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 言)。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外,亦同時販賣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 ○,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附表一編號12部 分,我是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賣他1,500 元,我 沒有賣海洛因給甲○○等語(警卷第47頁,偵二卷第427 頁 ,本院卷第153 頁、第206 頁)。
2.觀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前 被告與證人甲○○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於10 9 年2 月27日11時4 分58秒致電被告,向被告詢問:「阿男 生勒?」被告答:「誰啊?」證人甲○○:「男生啊。」被 告:「男生要晚一點,晚一點就有了。」證人甲○○:「你 娘昏倒。」被告:「嘿,晚一點就有了。」證人甲○○:「 阿女生沒有喔?」被告:「嘿,女生沒有,阿娘喂,電話裡 不要講這些啦。」證人甲○○:「好啦好啦。」細譯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與證人甲○○同日稍晚之譯文,亦未曾再度提及 諸如「現在有女生了」等語。證人甲○○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男生是甲基安非他命,女生是海洛因之意等語(本院卷 第197 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前,被告向證人甲 ○○表示「目前沒有海洛因,只有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辯稱其當日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而未販賣海 洛因等語相互吻合。
3.而證人甲○○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間,我拿1,500 元給乙○○,乙○○拿1 包價值1,0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價值500 元海洛因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 是替張進發買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偵二卷第
259 頁、第318 頁),惟證人甲○○於審理時翻異其詞,改 稱:附表一編號12那次我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到海 洛因,那次我買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00 元是 幫張進發買,我自己出500 元。我出的那500 元原本是要跟 乙○○買海洛因,可是乙○○沒有海洛因,我的錢就改買甲 基安非他命。我的海洛因來源是在萬丹公園向綽號阿狗之人 買的,我沒有跟乙○○買過海洛因,我有向乙○○問過他有 沒有賣海洛因,我不清楚乙○○有沒有賣海洛因等語(本院 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前後對照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審理之證述,已前後齟齬,不相吻合。又販賣毒品案件 中,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均為重要證據,縱購毒者 之證言並無瑕疵,仍須諸如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以資佐 證,遑論證人甲○○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監聽譯 文更顯示被告向證人甲○○表示「目前沒有海洛因,只有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
㈡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甲○○證詞 前後不一,已顯瑕疵,無法遽採,而監聽譯文並非明確,無 法補強證人甲○○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屬實。公訴人所舉證 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罪部分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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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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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1910000號卷 │
├───┼──────────────────────────┤
│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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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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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0號卷 │
├───┼──────────────────────────┤
│他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2號卷1 │
├───┼──────────────────────────┤
│他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2號卷2 │
├───┼──────────────────────────┤
│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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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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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毒品│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
│ │ │ │ │重量 │ │及沒收 │
├──┼───┼───────┼──────────┼───────┼───────┼──────┤
│ 1 │林玲鈺│109 年4 月1 日│林玲鈺以其0000000000│500 元之甲基安│①被告於警詢、│乙○○販賣第│
│ │ │23時18分許,在│號行動電話與乙○○持│非他命1 包,重│ 偵查、本院審│二級毒品,處│
│ │ │林玲鈺位於屏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量不詳。 │ 理之自白(警│有期徒刑參年│
│ │ │縣萬丹鄉後庄路│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 │ 卷第20頁至第│捌月。扣案iP│
│ │ │226 巷3 號之住│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 22頁,偵一卷│hone壹支(含│
│ │ │處前 │約見於左列時間,在左│ │ 第596 頁,本│0000000000號│
│ │ │ │列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 │ 院卷第29頁至│SIM 卡壹張)│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第33頁、第15│、電子磅秤壹│
│ │ │ │ │ │ 1 頁至第159 │台均沒收。未│
│ │ │ │ │ │ 頁、第193 頁│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至第209頁)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②證人林玲鈺於│沒收,於全部│
│ │ │ │ │ │ 警詢、偵查之│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證述(偵一卷│收時,追徵之│
│ │ │ │ │ │ 第138 頁、第│。 │
│ │ │ │ │ │ 191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 份(偵一卷│ │
│ │ │ │ │ │ 第137頁)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相片編號與│ │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 表各1 紙(警│ │
│ │ │ │ │ │ 卷第287 頁至│ │
│ │ │ │ │ │ 第289 頁) │ │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內埔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2 份│ │
│ │ │ │ │ │ (警卷第323 │ │
│ │ │ │ │ │ 頁至第336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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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玲鈺│109 年4 月9 日│林玲鈺以其0000000000│1,000 元之甲基│①被告於警詢、│乙○○販賣第│
│ │ │14時許,在林玲│號行動電話與乙○○持│安非他命1 包,│ 偵查、本院審│二級毒品,處│
│ │ │鈺位於屏東縣萬│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重量不詳。 │ 理之自白(警│有期徒刑參年│
│ │ │丹鄉後庄路226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 │ 卷第22頁,偵│拾月。扣案iP│
│ │ │巷3 號之住處前│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 一卷第596 頁│hone壹支(含│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在左│ │ ,本院卷第29│0000000000號│
│ │ │ │列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 │ 頁至第33頁、│SIM 卡壹張)│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第151 頁至第│、電子磅秤壹│
│ │ │ │ │ │ 159 頁、第19│台均沒收。未│
│ │ │ │ │ │ 3 頁至第209 │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頁)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②證人林玲鈺於│沒收,於全部│
│ │ │ │ │ │ 警詢、偵查之│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證述(偵一卷│收時,追徵之│
│ │ │ │ │ │ 第139 頁至第│。 │
│ │ │ │ │ │ 140 頁、第19│ │
│ │ │ │ │ │ 1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 份(偵一卷│ │
│ │ │ │ │ │ 第139頁)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相片編號與│ │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 表各1 紙(警│ │
│ │ │ │ │ │ 卷第287 頁至│ │
│ │ │ │ │ │ 第289 頁) │ │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內埔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2 份│ │
│ │ │ │ │ │ (警卷第323 │ │
│ │ │ │ │ │ 頁至第336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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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玲鈺│109 年4 月24日│林玲鈺以其0000000000│1,000 元之甲基│①被告於警詢、│乙○○販賣第│
│ │ │20時35分許,在│號行動電話與乙○○持│安非他命1 包,│ 偵查、本院審│二級毒品,處│
│ │ │林玲鈺位於屏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重量不詳。 │ 理之自白(警│有期徒刑參年│
│ │ │縣萬丹鄉後庄路│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 │ 卷第22頁至第│拾月。扣案iP│
│ │ │226 巷3 號之住│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 24頁,偵一卷│hone壹支(含│
│ │ │處前 │約見於左列時間,在左│ │ 第596 頁,本│0000000000號│
│ │ │ │列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 │ 院卷第29頁至│SIM 卡壹張)│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第33頁、第15│、電子磅秤壹│
│ │ │ │ │ │ 1 頁至第159 │台均沒收。未│
│ │ │ │ │ │ 頁、第193 頁│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至第209頁)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②證人林玲鈺於│沒收,於全部│
│ │ │ │ │ │ 警詢、偵查之│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證述(偵一卷│收時,追徵之│
│ │ │ │ │ │ 第144 頁至第│。 │
│ │ │ │ │ │ 145 頁、第19│ │
│ │ │ │ │ │ 1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 份(偵一卷│ │
│ │ │ │ │ │ 第144 頁)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 、相片編號與│ │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 表各1 紙(警│ │
│ │ │ │ │ │ 卷第287 頁至│ │
│ │ │ │ │ │ 第289 頁) │ │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內埔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2 份│ │
│ │ │ │ │ │ (警卷第323 │ │
│ │ │ │ │ │ 頁至第336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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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玲鈺│109 年5 月14日│林玲鈺以其0000000000│500 元之甲基安│①被告於警詢、│乙○○販賣第│
│ │ │19時許,在林玲│號行動電話與乙○○持│非他命1 包,重│ 本院審理之自│二級毒品,處│
│ │ │鈺位於屏東縣萬│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量不詳。 │ 白(警卷第24│有期徒刑參年│
│ │ │丹鄉後庄路226 │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 │ 頁至第25頁,│捌月。扣案iP│
│ │ │巷3 號之住處前│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 本院卷第29頁│hone壹支(含│
│ │ │ │約見於左列時間,在左│ │ 至第33頁、第│0000000000號│
│ │ │ │列地點交易第二級毒品│ │ 151 頁至第15│SIM 卡壹張)│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9 頁、第193 │、電子磅秤壹│
│ │ │ │ │ │ 頁至第209頁 │台均沒收。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