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10號
PTDM,109,訴,710,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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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7414號、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冠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未扣案)連結網路,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 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與吳鈺梅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 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晚間11時31分許後未久,在何佳慶吳鈺梅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以新 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何佳慶吳鈺梅1 次,並向何佳慶收取500 元。(二) 於109 年2 月4 日2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建興路段,以 3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何佳慶與吳鈺 梅1 次,並向何佳慶收取300 元。嗣吳鈺梅另案為警扣得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後,經將該手機送交鑑識還原,並經 警於109 年7 月16日9 時26分許持搜索票,在屏東縣○○ 鄉○○路00號陳冠任居所扣得陳冠任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吸 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陳冠任涉 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OPPO廠牌手機1 支(IME I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Phon e6手 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6S PLUS 手 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冠任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無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 66-67 、95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07-209 頁,本院卷第65、101 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何佳慶吳鈺梅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26 、27-28 、34、42頁,偵 卷第158 、174-178 、183-189 、193-197 頁)。且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與 證人吳鈺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陳冠任與Mei Wu(即吳 鈺梅)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還原擷取報告(見潮警卷第46 -90 頁)在卷可考。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109年度聲搜 字第765 號(見潮警卷第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09 年7 月1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見潮警卷第7-17頁 )、吳鈺梅何佳慶指認犯罪嫌犯人紀錄表(見潮警卷第 29-31 、44-45 頁)、搜索照片(見潮警卷第91-95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9 年7 月16日9 時 26分,陳冠任、屏東縣○○鄉○○路00號)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字第6856號卷第37-3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109 年7 月16日12時5 分,陳冠任,屏 東縣○○鄉○○路00號)(見偵字第6856號卷第41-43 頁 )等在卷可稽。觀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潮警卷第 46-90 頁)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 具體事由,或Mei Wu(即吳鈺梅)以「佳慶要五百看你那 有沒有」、「搞不好可以拿更多」、「我們在萬金711 」 ;被告以「看你們有沒有多少慢慢給我」、「你去下載we chat」等語交談,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 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 有所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 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 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 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 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 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 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 ,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 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者之間均欠缺至親或密 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 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本 件購毒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賺取量差,我買進來自己吸食一部分賣一部分 ,我被起訴的2 次販賣都是這樣(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自109 年7 月15 日生效施行。又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將法定刑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間均 在新法生效施行前,均涉及刑罰規範之變更,故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 購毒者何佳慶吳鈺梅共2 次之行為,均係犯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 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係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甲基 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物,衡諸被告正值壯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 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並無任何事證足認 其為本件犯罪情節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輕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均無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得 分別為500 元、300 元,販賣對象為2 人,共2 次,所為 可議;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入監前職業為水泥工,月入約2 萬多元,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祖母同住,沒有扶養之 人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 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 、OPPO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IPhone6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6S 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均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是我吸食剩下的,跟我要販賣的沒有關係,吸 食器跟販賣沒有關係,手機跟販賣也沒有關係,我不是用 這手機2 支聯繫,用的那隻摔壞了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7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財物,分別為500 元、3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 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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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