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98號
PTDM,109,訴,698,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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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仙龍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仙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蔡仙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莊志雄薛文婷共4 次。嗣經警對蔡仙龍所使用之 上開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並扣得插用上開門號之IPhone廠牌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合先敘明( 參本院卷第50頁、第82頁) 。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莊志雄薛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109 年度聲監字第187 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本院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625 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 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編號姓名對照名冊、屏 東縣屏東市柳州街與成功路口的雜貨店之照片影本、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鄔正陽109 年6 月11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 號:109 年度保字第1139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09 年度成保管字第537 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並有 IPhone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扣案足 佐。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 莊志雄薛文婷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 我朋友要那個」、「好一樣」、「我朋友要找你耶」、「 在店啦! 快一點」等語交談,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 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 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 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 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 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 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 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 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 ,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 昂貴,而觀諸被告與上開證人即購買毒品者莊志雄、薛文 婷之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 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莊志雄薛文婷。參以,被 告於審理中時自承:賺到吃而已(參本院卷第87頁) ,因 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節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 4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均在新法生效施行前 ,均涉及刑罰規範之變更,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被告 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又按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志雄薛文婷,共4 次之行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均係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因運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 9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仍無法對其 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竟又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 ,主觀上惡性非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故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 件關於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經本院分別 函詢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經先 後覆稱,「目前尚未發現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查獲蔡仙龍所 供出之毒品上手」、「本件未查獲上手」等節,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0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6132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0 日屏檢謀崗109 偵5273字第1099039698號函等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63-65 頁、第67頁),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售價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1000元、1000元、500 元 ,販賣對象為2 人,共4 次,所為可議;惟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承其職業為鐵工 ,已離婚,與媽媽與兒子同住,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 本院卷第88頁)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 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發生。查扣案IPhone廠牌手機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交易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復有通聯譯文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中,對被告為宣告 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至所示分別獲取之 販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江永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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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莊志雄│109 年 3 月 │屏東縣屏蔡仙龍以所持用之門號0917│蔡仙龍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9 日 19 時 │東市成功│000000 號電話與莊志雄所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29 分許後未 │路與柳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久 │街口雜貨│ 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 │ │ │店前 │他命,左列時地以新臺幣(│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3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予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與莊志雄,並向莊志雄收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800元(薛志雄尚積欠200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元)。 │ │
├──┤ ├──────┤ ├────────────┼──────────┤
│2 │ │109 年 3 月 │ │蔡仙龍以所持用之門號0917│蔡仙龍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8 日 18 時 │ │887683號電話與莊志雄所持│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18 分許後未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
│ │ │久 │ │ 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hone廠牌手機壹支(序│
│ │ │ │ │命,左列時地以 1,000 元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
│ │ │ │ │ 1 小包予莊志雄,然並未 │ │
│ │ │ │ │向莊志雄收取價金(薛志雄│ │
│ │ │ │ │尚積欠1,000 元)。 │ │
├──┤ ├──────┤ ├────────────┼──────────┤
│3 │ │109 年 3 月 │ │蔡仙龍以所持用之門號0917│蔡仙龍犯販賣第二級毒│
│ │ │31 日 12 時 │ │000000 號電話與莊志雄所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41 分許後未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
│ │ │久 │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hone廠牌手機壹支(序│
│ │ │ │ │他命,左列時地以 1,000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命 1 小包予莊志雄,並向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莊志雄收取500 元(薛志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尚積欠 500元)。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4 │薛文婷│109 年 4 月 │ │蔡仙龍以所持用之門號0917│蔡仙龍犯販賣第二級毒│
│ │ │4 日 20 時 │ │000000 號電話與薛文婷所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24 分許後未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
│ │ │久 │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hone廠牌手機壹支(序│
│ │ │ │ │他命後,於左列時地以500 │號:00000000000000 0│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命1小包予薛文婷,並向薛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文婷收取300 元(薛文婷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積欠200 元)。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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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