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62號
PTDM,109,訴,662,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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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賢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8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4223號、109 年度偵字
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8 年11月 12日晚上7 時47分許與少年黃○凱聯絡後,在屏東縣長治鄉 土地公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黃○凱,並賒欠該筆價金,因 而認為古正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 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 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黃0 凱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黃0 凱間通訊監察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否認有此犯行,辯稱:黃0 凱跟我碰面 ,他問我這裡有無K 他命,我說要打電話間,我就打給李品 宏,跟李品宏說黃0 凱有事找他,要李品宏跟黃0 凱聯絡, 並未販賣K 他命給黃0凱等語(109 年3 月17日偵訊筆錄第2 頁)。
四、經查:
(一)證人黃0 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 有無跟被告拿過毒品?)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 跟他拿過愷他命?)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之前警 方、檢察官給你看通訊監察譯文時,你說你打電話是要跟 被告拿K 他命?)我跟李品宏不熟,只是有認識,我怕他 知道我講他會找我報復,他不知道我被抓,我那時不敢講 到李品宏,所以我說跟被告拿」、「(檢察官問:為何你 警詢、偵訊表示你最後有跟被告拿到K 他命?)那時一直 重覆問我,我很緊張想趕快結束,趕快離開」、「(檢察 官問:你於偵訊時也是如此陳述?)我想說警詢時這樣講 ,我怕偵訊講不一樣自己也會有事情」、「(檢察官問: 那天三通電話之後你有無跟被告拿到K 他命?)確定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以下),一再強調未曾從被告處 取得K 他命,證詞顯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不符。(二)證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有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K 他 命,然關於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動機,是自己想買?或 是代他人詢問購毒事宜?或是與他人合購?購得後自行施 用,或是嗣後另與他人朋分毒品?證人所述有下列明顯出 入:
1.證人於警詢中稱:「(通訊監察譯文)跟我通話之人是老古。 意思是『我』要跟老古買愷他命」、「約過10分鐘我跟老古在 長治鄉土地公廟前交易1000元愷他命」(筆錄第5 頁),表明 是自己要向被告購毒,且未提及另有合購、朋分之人。2.證人於偵訊中先稱:「這次是有人跟我一起買,我們施用之後 ,我朋友覺得東西不好,我也覺得」、「我跟我朋友,他3-4



次,我3-4 次,我們是平分後各自回去施用」(偵訊筆錄第2 頁、第4 頁)等語,表示是與朋友向被告合購毒品,且取得後 兩人平分。
3.證人於同次偵訊中改稱:「(我與被告通話)沒有暗語,『你 有要嗎』,算是暗語,我是要問他是否要跟我一起合資,後來 是我向被告買」等語(偵訊筆錄第4 頁),表示原擬與被告合 資購毒,但後來是自己向被告購毒,核與其上開證詞稱是「另 有朋友與其合資一同向被告購毒」等語矛盾。
4.證人於偵訊中另稱:「(所以有人會找你買K 他命?)會問我 這裡有沒有,我就去問甲○○」、「(問:怎麼看出來後來沒 有成功?)我剛剛說有一個人跟我合買,結果我用欠的,就變 成『沒有』跟那個人合買了,由我自己向甲○○購買,並欠款 」等語(偵訊筆錄第7 頁),表示原本是友人想購毒,其去電 被告詢問,後來由其單獨向被告購毒,未與該名友人合購、朋 分,但此又與其上開同次偵訊中所稱「購得毒品後確有與該名 友人平分」等情矛盾。
5.綜上所述,僅就該次去電聯絡被告是為了自己要購毒?或是擬 與被告合資購毒?或是代友人詢問購毒?或與友人合資向被告 購毒?購得毒品後,是單獨施用或另有與他人朋分毒品?證人 所述有反覆、矛盾之處,甚至於同一次偵訊結證時就有諸多前 後反覆、矛盾之處,而顯有瑕疵,已難逕行採為認定被告犯行 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憑以補強證人黃0 凱證詞之依據,僅有其二人間 當日通訊監察譯文,然究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但無法 補強證人黃0凱所證,更顯示其證詞可疑:
1.關於向被告購毒之暗語為何?
①證人於警詢中稱:「(問:購買愷他命係以何暗語表示?)我 是以『你那裡有嗎』來表示」(筆錄第6頁)。②證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就問甲○○『那裡有嗎』,他說有什 麼,我就說『有沒有煙』,想找他拿,我說的煙就是K 他命, 我說『煙』他就聽懂了」(筆錄第4頁)。
③證人又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對話沒有暗語,『你有要嗎 』,算是暗語」(筆錄第4頁)。
④則對於向被告購毒有無暗語,或暗語為何,證人所述,顯有矛 盾;且觀諸卷附之監聽譯文(編號B1-2、B1-3)所示,證人並 未曾向被告提及「你那裡有嗎」或「有沒有煙」等暗語,顯與 監聽譯文內容不符。
2.縱以證人於偵訊中所稱:「我跟被告對話沒有暗語,『你有要 嗎』,算是暗語」等語觀之,而監聽譯文中確有證人向被告表 示「你有要嗎」之記載,然若對話中的「你有要嗎」是購毒暗



語,但被告隨即回稱「晚一點吧」、「我晚一點要去高雄」, 證人接著稱「所以你不要?」,被告回以「可能改天了」等語 。則,對於證人的購毒邀約,被告不但拒絕,且稱改天,更可 徵關於案發當日通話後證人是否果有從被告處取得毒品等情有 可疑。
3.案發當日其二人間之通話,一開始(即譯文B1-1)就是被告去 電證人,核與一般是購毒者去電販毒者情形不合。4.依監聽譯文B1-2所示,證人詢問被告:「你有要嗎」等語,核 與購買者應該是向販賣者詢問「你那裡有嗎」之情形不合。5.依監聽譯文B1-2,被告表示「晚一點我要去高雄」後,證人表 示「所以你不要?」,被告稱「可能改天了吧」等語,顯示被 告「不要」之意,換句話說,譯文中不但看不出被告允諾交易 之意,更有顯示其拒絕之意。
6.故,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不利被告之指證顯與公訴人所提出之 補強證據(監聽譯文)不合,甚至可徵證人之指證可疑,而被 告之辯解可信,自難認該監聽譯文有補強證人警詢、偵訊陳述 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補強證人黃0 凱之通訊監察譯文, 既然全無毒品交易相關(如種類、金額、數量)之用語、 暗語,且更有上述凸顯證人黃0 凱所證可疑之處,依上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要旨,自難認為黃 0 凱之指證有何補強。證人黃0 凱所述既有上開瑕疵,復 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憑其證詞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 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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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