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2號
PTDM,109,訴,252,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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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992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109 年度偵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 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文 龍3 次、顏庭芳3 次、曾智宏1 次、張怡雄1 次。嗣為警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8 年11月 8 日6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執行拘提, 並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 悉上情。
二、甲○○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二偵查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 到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 ,訊問甲○○是否願以證人身分作證,甲○○表示願意,檢 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甲○○朗讀結文簽名具 結後,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甲○○,甲○○虛偽陳述: 「(問:你11月這次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跟誰拿的?)阿 文林善文。(問:何時跟他拿?)108 年11月6 日在成德橋 那邊跟他拿。(問:拿到當天就吃?)拿到當天有吃海洛因 。(問:這次跟林善文拿多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海洛因及3,000 元安非他命,是林善文本人來跟我交易,在 場沒別人。(問:林善文住萬巒鄉成德村,你說的成德橋在 哪?)在林善文家附近。(問:11月這次跟林善文拿時,如



何聯絡?)有時用電話聯絡,有時會用通訊軟體,這次交易 用通訊軟體」云云,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惟因林善 文自108 年5 月1 日起開始羈押,且自108 年7 月30日送執 行起至108 年11月14日甲○○作證時,林善文均在法務部矯 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經檢察官當場揭穿後,甲○○坦承偽 證犯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9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921卷一第9 至33、41至 53、135 至143 頁;偵9921卷二第233 至251 、289 至299 頁;偵9921卷三第85至91、115 至117 頁;本院聲羈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59至64、97至11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徐文龍顏庭芳曾智宏張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互有相符(見偵9921卷二第17至37、79至85、89至98、137 至143 、315 至320 、337 至341 頁;偵9921卷三第3 至21 、65至6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687 號、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1297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交



易地點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8 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簽名之林善文照片、林善文之完整矯正簡表、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400卷第62至63、117 、 141 至142 、154 至157 、161 至163 頁;偵9921卷一第1 、5 、79至85頁;偵9921卷二第39至43、47至57、67至69、 99、105 至109 、115 至119 、253 至259 、279 至283 、 289 至307 、325 至331 頁;偵9921卷三第97至111 頁), 又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檢察官於以證人 身分訊問被告前,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告知得拒 絕證言之權利,僅筆錄漏載,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為自己有小 孩要養,在檳榔攤的收入不夠,本身又有在施用,想販賣毒 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意圖甚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為3,000 元,然證 人徐文龍於警詢中證稱:以1,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9921卷二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一 次都買1,000 元,沒買超過1,000 的等語(見偵9921卷二第 81頁),一致證稱係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這樣講 ,當時跟他說1 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但他只給我1,50 0 元,他說回來再還另一半,他不是以1,000 元跟我購買的 等語(見偵9921卷一第21至23頁),惟於偵查中改稱:徐文 龍有跟我買安非他命1,000 元等語(見偵9921卷一第137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編號1 我實際拿到1,0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編號1 是1,00 0 元;整個交易就是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故除被告曾於警詢中一度供稱3,000 元以外,其餘證 人徐文龍及被告之陳述均為1,000 元,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價格為1,000 元。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 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無更有利 行為人之情形,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 罪)、偽證罪(1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42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更重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 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偽證犯行,雖與施用毒品之罪質不同 ,然被告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當知毒品來源查緝困難, 竟虛偽陳述毒品來源,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堪認被告 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 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 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 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論處。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 條規定甚 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 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 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 等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上開虛偽陳述,經檢察官當場揭穿後,隨即坦 承偽證犯行,已經認定如前,核屬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被告為上開虛偽陳述並無任何特殊事由,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已足,無從免除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被 告亦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 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 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不足取,另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陳述毒品來源,足以陷偵查於錯 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當庭為檢察官揭穿,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金額、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8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及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及所 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均係於108 年10月間為之,犯罪時 間集中,又販賣對象為4 人,尚屬特定,參以價格為500 至 3,000 元,非大盤毒梟,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8 所示犯行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9921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61、114 至115 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被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 置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5 頁),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該未扣案之SIM 卡1 張,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 ,均為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8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賒帳500 元,被告未實際收取;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具有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6 日9 時許,在 屏東縣○○市○○路000 號其兄住處,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 因1 次;又於108 年11月8 日0 時許,在其工作地點即屏東 縣○○鄉○○路000 號之大爺檳榔攤,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主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 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 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 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 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 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 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 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 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 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 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 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 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 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



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 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 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 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 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 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 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 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 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 ,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 、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 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 、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 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 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 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 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 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 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 「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 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 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 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 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 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 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 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 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 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 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 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 ,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



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 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 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 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查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8 年11月6 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 年11月8 日,均距其最近1 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6 月1 日,已逾3 年,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43頁),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 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 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 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 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是本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0條第1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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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地│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點 │ │及價格 │譯文編號│ │
│ │ │ │ │ │或對話紀│ │
│ │ │ │ │ │錄翻拍照│ │
│ │ │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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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文龍 │108 年10月6 │甲○○以如附表│甲基安非│AC1-1 至│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 時12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1,│AC1-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之同日│行動電話1 支(│000 元(│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某時(起訴書│含門號00000000│起訴書記│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記載為20分許│37號SIM 卡1 張│載為3,00│ │支(含門號00000000│
│ │ │),在屏東縣│)與徐文龍電話│0 元,應│ │37號SIM 卡壹張)沒│
│ │ │內埔鄉廣濟路│聯繫後,於左列│予更正)│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09 號大爺檳│時、地,甲○○│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榔攤(內埔鄉│交付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公所斜對面)│命1 包予徐文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徐文龍則交付│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右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予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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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文龍 │108 年10月9 │甲○○以如附表│甲基安非│AC3-1 至│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3時21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1,│AC3-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之同日│行動電話1 支(│000 元 │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某時(起訴書│含門號00000000│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記載為30分許│37號SIM 卡1 張│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在屏東縣│)與徐文龍電話│ │ │37號SIM 卡壹張)沒│
│ │ │屏東市民生路│聯繫後,於左列│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79 號一品大│時、地,甲○○│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旅社 │交付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命1 包予徐文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徐文龍則交付│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右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予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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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文龍 │108 年10月14│甲○○以如附表│甲基安非│AC4-1 至│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日4 時19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1,│AC4-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之同日│行動電話1 支(│000 元 │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某時(起訴書│含門號00000000│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記載為30分許│37號SIM 卡1 張│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在屏東縣│)與徐文龍電話│ │ │37號SIM 卡壹張)沒│
│ │ │內埔鄉廣濟路│聯繫後,於左列│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212 號大爺檳│時、地,甲○○│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榔攤(85度C │交付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斜對面、萬甲│命1 包予徐文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鄉檳榔攤隔壁│,徐文龍則交付│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右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予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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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顏庭芳(│108 年10月14│甲○○以如附表│甲基安非│AC5-1 至│甲○○販賣第二級毒│
│ │起訴書記│日21時43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1,│AC5-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載為徐文│後不久之同日│行動電話1 支(│000 元 │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龍、顏庭│某時(起訴書│含門號00000000│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芳) │記載為45分許│37號SIM 卡1 張│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在屏東縣│)與徐文龍電話│ │ │37號SIM 卡壹張)沒│
│ │ │屏東市廣東南│聯繫(因顏庭芳│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路90號全家便│行動電話當時無│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利商店附近騎│法使用,故請徐│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樓 │文龍代為聯繫)│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後,於左列時、│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甲○○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予顏庭芳,顏│ │ │ │
│ │ │ │庭芳則交付右列│ │ │ │
│ │ │ │價格之現金予潘│ │ │ │
│ │ │ │嘉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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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顏庭芳 │108 年10月26│甲○○以如附表│甲基安非│AG1-1 至│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5時8 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1,│AG1-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之同日│行動電話1 支(│500 元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某時(起訴書│含門號00000000│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記載為10分許│37號SIM 卡1 張│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在屏東縣│)與顏庭芳電話│ │ │37號SIM 卡壹張)沒│
│ │ │屏東市瑞光路│聯繫後,於左列│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怡安生活藥粧│時、地,甲○○│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藥局附近之大│交付甲基安非他│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聯盟網咖 │命1 包予顏庭芳│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顏庭芳則交付│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右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予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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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顏庭芳 │108 年10月28│甲○○以如附表│甲基安非│臉書對話│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日3 時30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2,│紀錄翻拍│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在屏東縣長│行動電話1 支(│000 元(│照片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治鄉香楊巷59│含門號00000000│實際支付│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之12號統一超│37號SIM 卡1 張│1,500 元│ │支(含門號00000000│
│ │ │商附近 │)與顏庭芳透過│,賒帳50│ │37號SIM 卡壹張)沒│
│ │ │ │臉書聯繫後,於│0元)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左列時、地,潘│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嘉淑交付約定價│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格2,000 元之甲│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予顏庭芳,顏庭│ │ │。 │
│ │ │ │芳則交付1,500 │ │ │ │
│ │ │ │元之現金予潘嘉│ │ │ │
│ │ │ │淑,賒帳5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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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智宏 │108 年10月20│甲○○以如附表│甲基安非│AD1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7時58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2,│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之同日│行動電話1 支(│000 元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某時(起訴書│插置未扣案之門│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記載為18時30│號0000000000號│ │ │支沒收;未扣案之門│
│ │ │分許),在屏│SIM 卡1 張)與│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東縣屏東市復│曾智宏電話聯繫│ │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興南路201 號│後,於左列時、│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大爺檳榔攤 │地,甲○○交付│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包予曾智宏,曾│ │ │追徵其價額。 │
│ │ │ │智宏則交付右列│ │ │ │
│ │ │ │價格之現金予潘│ │ │ │




│ │ │ │嘉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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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怡雄 │108 年10月19│甲○○以如附表│甲基安非│AI2-1 至│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9時6 分許│二編號2 所示之│他命、3,│AI2-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之同日│行動電話1 支(│000元 │ │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 │某時(起訴書│含門號00000000│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記載為10分許│37號SIM 卡1 張│ │ │支(含門號00000000│
│ │ │),在屏東縣│)與張怡雄電話│ │ │37號SIM 卡壹張)沒│
│ │ │屏東市武順街│聯繫後,於左列│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03 巷口 │時、地,甲○○│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命1 包予張怡雄│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張怡雄則交付│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右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予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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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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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