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9 年度聲觀字第186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 縣○○市○○巷0 ○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10時10分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第1 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 年後再犯 」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 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 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警
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1 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 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