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 號K四─九四九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十巷口時,不慎與一 騎乘不詳車號機車之男子發生擦撞,此時上訴人即被告己○○與年籍不詳男女各 一名三人自車號IL─七九0三號小客車上下車,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殺人之犯意 ,手持棒球棒,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前後玻璃打碎,致令不堪使用;復將告訴 人自車上拖下來,猛力攻擊其頭部及胸部之人體要害。三人見告訴人倒地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不能抗拒之際,搶奪其手上之金手鍊,逃逸, 嗣告訴人被友人送醫急救,始免一死,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對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案件(該案被告 為蕭遠、陳水強、甲○○)開庭時,被告在偵查庭外遭證人蔡恩純指認出,嗣並 遭證人乙○○、丁○○在偵查庭內指認無訛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情為其 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在現場,也沒有做 起訴書所載的事,是證人乙○○、丁○○他們認錯人了,當天的機車騎士是丙○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是丙○○要伊與張松圳陪他去的,去做何事伊並不知 情等語。經查:(一)證人張松圳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因己○○ 說丙○○找他去台北地檢署,要伊陪他一起去,在伊與己○○至台北地檢署被拍 照後,己○○問丙○○問何事,為何會被拍照,丙○○才表示有一天晚上他與友 人去唱歌,回來時經過新莊市○○路大哥大KTV附近巷子時,機車被人撞到, 他便與對方起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二)告訴人於原審陳稱:關 於本案伊後來請伊兄去找蕭遠並有錄音,當時蕭遠表示案發當天車子是他兒子甲 ○○開的,丙○○是機車騎士,另一位男子是甲○○的朋友,他兒子當天有打人 沒錯,但他們被訴時則找吳坤治出來做偽證,蕭遠有拿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 給被告委任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三)證人甲○○於原審證稱: 當天伊開車載林明福及一名女子,丙○○騎機車,一起要回丙○○的家,行經新 泰路口時,戊○○的車擦撞到丙○○的機車,伊等下車與戊○○談如何解決車禍
問題,但因戊○○沒有解決的意思,伊即與林明福、丙○○三人強行將戊○○的 車門打開,並一同打了戊○○,嗣後戊○○記了伊車號告到台北地檢署,伊認為 戊○○也有不對的地方,為了避免刑責,想先找個不在場證明,就由丙○○找吳 坤治出來做偽證,案發當天己○○並不在場,到台北地檢署開庭時,是丙○○找 己○○過去的,看己○○是否認識對方,如果可以的話試著私下和解,因案發當 天色已晚,且事後到地檢署時離案發也有一個多月的時間,證人乙○○、丁○○ 可能因之認錯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四)證人吳坤治因 涉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偵查案中出庭偽證 ,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三年確定等情,業經證人吳坤治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 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揭判決書正本附原審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五 )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參與打架是伊,因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才 找吳坤治偽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六)證人蕭遠 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經由其子甲○○交付五萬元予被告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 ,此有被告出具之收據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七)證人乙○○、丁 ○○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案發當時光線蠻暗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綜上,依告訴人及證人甲○○、丙○○、吳坤治、張松圳等上 揭所述,足徵被告所辯:案發當天不在現場乙節洵屬可採。蓋本件若非證人甲○ ○及丙○○等人所為,渠等焉有冒自己被訴風險而為被告開罪之理;再證人吳坤 治若非確知被告係被冤枉,豈會不顧己利害而自首偽證情事;又被告若非確因甲 ○○等人不實陳述致訴累,甲○○之母蕭遠何以願為被告支付五萬元律師費。至 證人乙○○、丁○○雖指認被告當日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據證人乙○○、丁 ○○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案發當時光線蠻暗的,準此,證人乙○○、丁○○於光線 不足之情況下,確有誤認之可能。是尚難單憑證人乙○○、丁○○之指認,遽認 被告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是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