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63號
PTDM,109,聲,1663,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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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澤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重訴
字第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澤富(下稱被告)坦 承運輸毒品罪嫌,且依證人李自強黃心琦黃星瑜、共犯 王文彬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工作手機門號等通聯 紀錄、扣案物品,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罪嫌重大,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即便依偵審自白減刑,宣告刑仍甚重,重罪往往伴隨高度逃 亡之可能,且上游不詳之運毒集團尚有被告未查獲,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且審酌我國近年屢屢發生國際運毒 案件,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數量甚鉅,故被告所為對國家社會所產生之危害相當重 大,且其熟悉海上作業,具有極大的逃亡可能性等情,為確 保將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3 款,爰命自民國109 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對於犯罪情節均據實 陳述,並供出毒品上游王文彬;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僅負責駕駛漁船,除王文彬外,與其他同案被告或上游 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相識,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且無其他共犯待查,被告應無任何串證之虞;㈡被告所有漁 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拍賣,且被告當庭表示願提出新 臺幣50萬元保證金,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原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腰部疾病,遭羈押後腰部病 情急速惡化,看守所內無法進行詳細檢查及進一步治療,且 被告家有年邁母親及在學子女,待被告扶養及照顧;㈣綜上 ,被告並無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本案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109 年度重訴字第 20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09 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後,受命法 官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 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而為送達乙節,有該日訊問 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 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101 至113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9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 服,應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5日起算5 日不變期 間,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之書狀,係於109 年11月27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於程序尚無不 合,合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就 本案毒品來源、是否有其他共犯,及各該參與犯行者之分工 情形,均答稱:不知道、不認識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 字第20號卷第102 至103 頁);參以本案為跨國運輸毒品犯 罪,參與犯罪之成員非少,而目前尚有毒品來源、共犯未遭 查獲,可見其案情繁雜,確有待日後調查證據之交互詰問審 理程序以釐清事實全貌,倘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實難排除被告在外影響未到案之共犯、同案被告或證人之



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 於本案係負責搬運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自陳 :我有在109 年7 月23日6 時35分許開我的船去運毒品,我 有載到毒品,這些毒品是要載回臺灣的等語(見本院109 年 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102 頁),可知被告曾駕駛船隻出海作 業,足認具有偷渡潛逃出境之能力;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係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命被告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情形,及有 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至被告家有年邁母親及在學子女,待被告扶養及照顧等情, 均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而被告原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腰部疾病,遭羈押後腰部病 情急速惡化等情,固經被告提出105 年5 月27日手術同意書 、105 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供參 (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663號卷第13至15頁),然此僅能 證明被告於105 年間曾因舊疾進行手術,難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是被告 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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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