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立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
度重訴字第1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立傑住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且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以免耗費公帑及 舟車勞頓之苦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 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又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 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 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 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 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 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 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 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即明。再 按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 ,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 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 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 字第1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聲請人係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4 樓之7 租屋處內與本案共犯李政霖、何祥生、楊承翰、張逸威共同 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此犯罪行為地為本院所管轄,依前開
說明,本院就本案當有管轄權,是本案由本院管轄,與法並 無不合。又查本案並無本院與其他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亦無 本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法院、更無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 、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法院等情形。另查本案同無本院有何 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本院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況。況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應向本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 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亦屬無據。至聲請人所稱其現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為免耗費公帑並免於舟 車勞頓之苦等語,並非依具體事實足認由本院審判有影響公 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復與本院有無管轄權之認定無涉。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