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08號
PTDM,109,聲,1508,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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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伯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伯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伯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1罪, 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08 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附 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10 月5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定執行刑的輕重,雖然是法院職權裁量的範圍,但仍有其 法律上的限制,而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拘束。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是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 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裁量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 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參以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 7 及編號11各為1 次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餘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及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罪質、態樣 及所侵害之法益類似;且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 於107 年9 月23日至108 年1 月3 日間約3 個月餘之期間內 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類此犯罪時間集中且犯 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之罪犯,其所為上開數罪之執行刑, 自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刑罰衡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 8 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及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對象多 有重複、時間密接,販賣、轉讓之數量甚微,均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綜合考 量上開各該犯行之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附 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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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