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71號
PTDM,109,簡上,171,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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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昌


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居罪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73 號
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
偵字第9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惠昌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重型機車,至無人居住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 巷00號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六塊厝畜 殖場」(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六塊厝養豬場)圍牆外,竟未得六塊厝養豬場之人員同 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跨越圍牆進 入六塊厝養豬場後步行至沼氣電源控制電箱旁,嗣因現場保 全人員聽聞警報聲響,到場發現張惠昌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張惠昌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 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昭行(六塊厝養豬場資產管理員)、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廖順文董勝傑指述及證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畜牧場登 記證書、現場照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109 年7 月1 日畜管字第109620266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 ,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01 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經接續執行 ,於104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 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 部分既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核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因此,縱被告所犯之罪 罪質不同於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六塊厝 養豬場或管理人蘇昭行之同意,無故侵入六塊厝養豬場內, 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態度良好,且該養豬 場平時無人居住,並未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秘密,被 告之行為所生危害較為輕微,暨考量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 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 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 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 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無違。又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綜合被告犯罪情 狀,僅量處拘役30日,已屬輕判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



旨亦未敘明原判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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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畜殖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