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23 號中華民
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8 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志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民國108 年4 月25日18時56分、同日20時56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克貴所管理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洋酒 各1 瓶,並藏放在隨身背包內帶離該超商,嗣經警據報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克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 告呂志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自始未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克貴指述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車料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公 布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竊盜罪之罰金刑刑度 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本件竊盜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上開有期徒刑5 月後雖與被告 所犯他案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 該有期徒刑5 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均相用,其不思悔改 而再犯本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量 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 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 酌而定。實務上就竊盜罪之量刑除審酌被告個別情狀外,其 重點在於犯罪所生之危害,是被告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 乃其主要量刑之考量因素。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惟被告就本案所竊得洋酒2 瓶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400 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克貴和解並如數賠償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和解書可憑( 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 微,犯罪後之態度亦堪認良好,殊無從重量刑之必要。乃原 判決未敘明其如何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已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就本件量處較一般竊取商 店內價值不高物品犯行為重之刑度(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尚難謂完備周詳,復未符罪刑與刑罰均等原則,其所宣告 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即欠妥適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 難,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犯有多次竊盜紀錄 ,足認其品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2 次竊得之財物為總價合計3,400 元之洋酒2 瓶,且 已照價全數賠償告訴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查本件定執行刑時應考量竊盜罪之規範目 的在保障財產法益,被告所為竊盜罪共2 罪,其因缺錢花用 而犯本案2 罪,各罪間並非偶發性所為,行竊地點均為同一 處,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模式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重。爰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拘役 50日為適當。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賠償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應得全然獲償,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