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總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610、1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總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總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林總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3 次竊盜犯行,除不同被害人被竊地點不同外,雖附表 編號1 、2 被害人先後分別遭竊2 次,但時間不同,就附 表所示之3 罪被告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 就附表編號1 、3 犯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於108 年10月14日向到場之員警主動坦承其有為該等竊盜之犯行 ,此有警卷內所附2 份偵查報告可稽,就該2 案,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均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二)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2 、3 竊盜行為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 被告所有,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惟一般自用小 客車縱經購買近10年,二手市場仍有至少數萬元或超過數 萬元以上行情,此為一般民眾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與被 告所竊附表數百元至新臺幣4 千餘元物品間有明顯差距, 且自小客車一般均供民眾代步使用,本院認於本案若將被 告上述機車沒收,尚有過苛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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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盜時間 │ 行竊方式 │ 竊得財物 │ 證據名稱 │ 主文 │
│ ├───────┤ ├────────┤ │ │
│ │ 竊盜地點 │ │ 財物現況 │ │ │
├──┼───────┼────────────┼────────┼────────┼─────────┤
│ 1 │108年7月間某日│林總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握柄芽切剪1 支【│①被告林總益於警│林總益犯竊盜罪,處│
│ │15時許 │地點,單獨徒手竊取放置在│價值新臺幣(下同│ 詢、偵訊時之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店內貨架上,為被害人林清│)280元】 │ 白。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富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②被害人林清富於│折算壹日。 │
│ ├───────┤去(被害人未報案)。嗣因│已發還,由林清富│ 警詢時之證述。│ │
│ │屏東縣枋寮鄉中│警方查獲下列附表編號2 之│具領 │③員警偵查報告。│ │
│ │山路二段63號「│竊盜案時,林總益於有偵查│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 │
│ │一誠五金行」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 書、屏東縣政府│ │
│ │ │覺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 │ 警察局枋寮分局│ │
│ │ │承其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且│ │ 搜索扣押筆錄、│ │
│ │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⑥蒐證照片、監視│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2 │108年9月4日 │林總益駕駛車牌號2187-G7 │日象勁力雙重電動│①被告林總益於警│林總益犯竊盜罪,處│
│ │14時50分許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刮鬍刀1 組(價值│ 詢、偵訊時之自│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於左列時間,單獨徒手竊│1,050元) │ 白。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為被├────────┤②被害人林清富於│元折算壹日。 │
│ │屏東縣枋寮鄉中│害人林清富所有之右列物品│已發還,由林清富│ 警詢時之證述。│ │
│ │山路二段63號「│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具領 │③證人曾玉秀於警│ │
│ │一誠五金行」 │去。嗣因證人曾玉秀發現遭│ │ 詢時之證述。 │ │
│ │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鄰│ │④員警偵查報告。│ │
│ │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 │
│ │ │查悉上情。 │ │ 書、屏東縣政府│ │
│ │ │ │ │ 警察局枋寮分局│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⑦蒐證照片、監視│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 │ │
│ │ │ │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 │ │
│ │ │ │ │⑨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 │ │
│ │ │ │ │ │ │
├──┼───────┼────────────┼────────┼────────┼─────────┤
│ 3 │108年7月初某日│林總益駕駛車牌號2187-G7 │舒適牌HYDR05刮│①被告林總益於警│林總益犯竊盜罪,處│
│ │15時許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鬍刀1組 │ 詢時之自白。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聲請書誤載為│,於左列時間,單獨徒手竊│舒適牌HYDR05刮│②被害人蔡慧盈於│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08年7月1日) │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為被│ 鬍刀片10盒 │ 警詢時之證述。│元折算壹日。 │
│ │ │害人蔡慧盈所有之右列物品│(價值共4,159 元│③員警偵查報告。│ │
│ │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 │
│ ├───────┤去(被害人未報案)。嗣因├────────┤ 書、屏東縣政府│ │
│ │屏東縣枋寮鄉中│警方查獲上述附表編號2 之│已發還,由蔡慧盈│ 警察局枋寮分局│ │
│ │興路22之17號「│竊盜案時,林總益於有偵查│具領 │ 搜索扣押筆錄、│ │
│ │全聯福利中心」│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聲請書誤載為│覺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全聯福路中心│承其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且│ │⑥蒐證照片 │ │
│ │」)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⑦和解書 │ │
│ │ │ │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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