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84號
PTDM,109,簡,208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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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85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991 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 東○○店)之店長,未滿18歲之代號BQ000-H000000 號女子 (民國92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則為前 開便利商店之店員。詎吳岱訊明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而於108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前開便利商店 後方儲藏室,見甲○開啟該處廁所門扇而在其內抽菸,無他 人陪同在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 之際,由甲○身後徒手環抱甲○腰部1 次得逞,於離去現場 之時,又向甲○告以:「你的身體很香」等語。嗣經甲○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人呂怡貞邱沛穎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1至17、69至75、197 至203 頁),復有現場照片、告 訴人甲○與證人邱沛穎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甲○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89至 95、211 至22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 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告訴人甲○為92年2 月生,於案 發時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甲○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39頁、密封袋),又被告為甲○之雇主,於僱用甲 ○時,理應會收受甲○之履歷或身份證明文件,進而知悉甲 ○之實際年齡,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已知悉甲○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而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被告前揭 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此與前案 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 、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 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甲○不及抗拒之際, 猝然從未滿18歲之甲○身後為不當環抱其腰部之行為,足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及其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造成甲○身心 衝擊、心理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 與其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 萬元,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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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