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28號
PTDM,109,簡,202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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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29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
罪(109 年度易字第11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鎚1 支,既 能供其作為破壞香油錢箱之工具,堪認上開物品若持以行 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 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 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有犯多次刑事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猶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竊得現金300 元均已返還告訴人林正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見恆警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現金300 元,均已返 還告訴人林正義,依同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行竊使用之鐵鎚1 支,並未扣 案,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難認符合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 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16號
109年度偵字第10429號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林清泉、林正 義之財物。嗣經林清泉林正義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正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政益於警詢及本│被告陳政益坦承全部犯罪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實。 │
├──┼──────────┼────────────┤
│㈡ │被害人林清泉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
│ │之指述 │時、地行竊未果之事實。 │
├──┼──────────┼────────────┤
│㈢ │告訴人林正義於警詢時│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財物遭│
│ │之指訴 │行竊之事實。 │
├──┼──────────┼────────────┤
│㈣ │1.偵查報告1 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
│ │2.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時、地行竊未果之事實。 │
│ │ 錄表1 份 │ │
│ │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
│ │ 7 張(恆警偵諺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案卷│ │
│ │ ) │ │
├──┼──────────┼────────────┤
│ ㈤ │1.偵查報告1 份 │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財物遭│
│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行竊之事實。 │
│ │ 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 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3.蒐證照片4 張(恆警│ │
│ │ 偵諺字第1093186780│ │
│ │ 0 號案卷) │ │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 示財物,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正義之部分外,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零錢現金之行為 ,恐另涉有刑法贓物罪嫌。然行竊後持有、使用盜贓物品, 為刑法法理上所稱之不罰後行為,並不獨立構成犯罪,故如 附表編號2 所示零錢現金既係被告竊取而來,則其持有、使 用該竊盜所得之零錢現金,不另構成贓物罪,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
├──┼──────┼─────┼───┼───────────────┤
│1 │109 年10月3 │屏東縣車城林清泉│被告在左列被害人林清泉擔任主任│
│ │日21時許 │鄉埔墘村埔│ │委員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
│ │ │墘路25之3 │ │九天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 │ │號 │ │,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鐵│
│ │ │ │ │鎚1 支(未扣案)破壞該處所置放│
│ │ │ │ │之香油錢箱,本欲竊取其內財物,│
│ │ │ │ │惟因無法順利開啟前開香油錢箱,│
│ │ │ │ │以致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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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11月3 │屏東縣車城林正義│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
│ │日0 時許 │鄉「福安宮│ │取告訴人林正義擺放在左列犯罪地│
│ │ │」後方編號│ │點之卡拉OK機投幣零錢箱1 個(內│
│ │ │65、66號攤│ │放有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零錢│
│ │ │位 │ │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
│ │ │ │ │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 │ │ │ │被告所竊得上開零錢箱內存放之其│
│ │ │ │ │中190 元(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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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