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84號
PTDM,109,簡,1984,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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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琇雯


      蕭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60號、第61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851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琇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雅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部分補充:蕭雅文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琇雯蕭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76 頁)外, 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該SIM 卡作為撥打電話 行騙被害人之工具,被告等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 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2 人前揭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 人於本件時間、地點,將被告吳琇雯向台灣之星公 司申辦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行騙者,幫助該行騙者對告訴人蕭水順、張木



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交付上開SIM 卡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任意將被告吳琇 雯個人帳戶之本件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 蕭水順張木旺分別受有13萬5000元、13萬5000元之損害 ,殊值非難;且被告2 人於本件前均有幫助詐欺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25頁),素行非佳;惟念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一蕭水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8 頁),態度尚可,暨考 量被告吳琇雯自承:從事作業員,月入2 萬3800元,未婚 ,無子女,跟家人同住,高職肄業;被告蕭雅文自承:從 事板模,約入約3 萬多元,問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7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蕭雅文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獲得報酬300 元(見本 院卷第76頁),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蕭雅文雖與告訴人蕭 水順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完畢,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2 人交付行騙者之本件SIM 卡,雖係供行騙者 犯罪所用,且係被告吳琇雯所有之物,惟該SI M卡已列經停 話,且合約無效,該SIM 卡日後應無復由詐欺集團使用之可 能等情,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5-67 頁),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遭行 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被 告 吳琇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蕭雅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琇雯蕭雅文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 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在不違背其 本意下,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某時,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高雄某門市,吳琇雯將其向 台灣之星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透



蕭雅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琇雯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蕭水順,佯稱為友人毛文芳,表示急需貨款應急,後續 加入通訊軟體LINE,請求蕭水順匯錢云云,致蕭水順陷於錯 誤,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 0 元至王芝珩(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95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㈡於107 年5 月16日下午1 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張木旺,佯稱為阿蘭,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木旺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委託配偶張范淑雲匯款13萬5, 000 元至林金祥(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65 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 上訴,緩刑2 年確定)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 財物得逞。嗣因蕭水順張木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處,始悉 上情。
二、案經蕭水順張木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琇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琇雯辯稱:因為被告│
│ │中之供述。 │蕭雅文的朋友說要門號,我│
│ │ │就辦給蕭雅文,我在高雄辦│
│ │ │完在門市交的,我是交給蕭│
│ │ │雅文,我有看到蕭雅文把門│
│ │ │號交給陌生人等語。 │
├──┼───────────┼────────────┤
│2 │被告蕭雅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蕭雅文坦承辦門號換現│
│ │中之供述。 │金之事實。 │
├──┼───────────┼────────────┤




│3 │證人蕭水順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述。 │ │
├──┼───────────┼────────────┤
│4 │證人張木旺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述。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 │
│ │機存根聯翻拍照片、通訊│ │
│ │軟體 line 對話紀錄翻拍│ │
│ │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
│ │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通聯調閱查詢單、林金祥│ │
│ │帳戶之交易明細、王芝珩│ │
│ │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 份 │ │
│ │。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前揭之方式對告訴人蕭 水順及張木旺行騙,致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 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2 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向 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 人單 純提供上開門號之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 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2 人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 騙集團從事2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 人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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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