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怡欽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2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段00號之「紅儀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張振亞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振亞之頭部,致張 振亞受有右後頂部頭皮挫傷紅腫等傷害。案經張振亞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怡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國仁醫院109 年10月30日國仁醫字第10 900253號函暨急診就診紀錄、同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 9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執 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 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