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19號
PTDM,109,簡,1919,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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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嘉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9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0日6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 000 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 月11 日16時3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東港鎮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 於中正路94號前發現莊嘉元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因行跡可疑乃予以盤查,發現其係另案之通緝 犯,莊嘉元乃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復警方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 年7 月22日報告編 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採尿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 年度簡字第 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8 年度簡字第188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前揭二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9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 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先行向警方坦承其上 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犯 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 癮,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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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