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錢龜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士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違反槍砲 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 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 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金錢龜壹只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孫士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 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甫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2日 14時10分許,搭乘不知情林天生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林天生此部分 所涉竊取車輛犯行部分,另案偵辦) ,前往林虹余所管理址 設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普化寺」宮廟,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宮廟內所擺放之金錢龜1 只(價 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虹余發覺財 物失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士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虹余所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法從輕量刑。至犯罪所 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請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