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36號
PTDM,109,簡,1736,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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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結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結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結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和 解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至被 害人湯惟雯所管領之商店竊取TcSTAR迪士達電子插卡/ 鬧鐘 多功能觸控燈藍芽喇叭1 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竊物品之價值新臺幣990 元,有和解書1 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 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林結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結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2 日19時55分許,在位於屏東屏東市○○路000 號 之九乘九文具專家屏東店內,徒手竊取TcSTAR迪士達電子插 卡/ 鬧鐘多功能觸控燈藍芽喇叭(價值約新臺幣990 元), 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家發現上揭產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結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湯惟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上揭產品照片等附卷可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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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