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承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於10 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為:「持有第 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 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足見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仍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 警方主動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將 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予警方扣押及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則被告係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 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林仔 」之人(警卷第10頁),惟其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是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附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 鉅、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白色結晶3 包(分別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846 公克、0.799 公克、0.755 公克 ,驗後淨重分別為0.825 公克、0.772 公克、0.731 公克) ,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空夾鏈袋4 只,被告供稱係其所 有,均係準備用以施用毒品之用等語,與本件被訴持有毒品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
│ │重0.846公克,驗餘淨重0.825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
│ │重0.799公克,驗餘淨重0.772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
│ │重0.755公克,驗餘淨重0.731公克) │
├──┼────────────────────────┤
│ 4 │空夾鏈袋4 只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11號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6 月1 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某萊爾富 便利商店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人購 入甲基安非他3 包( 檢驗後淨重共計2.328 公克) 後持有之 。嗣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邱乾武,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與育英路交岔 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坦承有持有毒品情事,且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3 包及夾鏈 袋4 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被告主 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 持有毒品之情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偵查報告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 減輕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 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 只,衡情勢仍有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沾附其上,而難以完全析離,亦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本文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夾鏈袋4 只,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有何毒品成分乙節, 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且與本案無 何關聯,亦均非違禁物,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