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73號
PTDM,109,簡,1473,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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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甫青




      李天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甫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天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甫青李天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甫青李天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與其餘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㈡又被告陳甫青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2罪)、3 月(6 罪)、4 月(5 罪)、5 月(2 罪)、6 月、拘役20日、拘 役25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3 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 執行完畢之重利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 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林佳輝,並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告陳 甫青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9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 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天福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9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棍棒2 支,係被告陳甫青李天福隨手在路邊撿起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亦未扣案, 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陳甫青
李天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甫青曾聽聞女友前與林佳輝之間存有細故,陳甫青心懷不 滿,竟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21時許,前往林佳輝所有,位 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旁貨櫃屋,找林佳輝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陳甫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及持 棍棒等方式,毆打林佳輝,未久,李天福與數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亦與陳甫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棍棒,續而毆打林佳輝,致其受有左肘尺骨近端閉鎖性 骨折、右肋第8 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頭部挫傷合併開 放性傷口、右臂開放性傷口、雙肩及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而陳甫青李天福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欲離去 之際,復另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敲擊、毀 損林佳輝之監視器鏡頭7 個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林佳輝。經林佳輝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甫青李天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佳輝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 張、現場蒐證照片8 張、 監視器鏡頭毀損照片7 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甫青李天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其餘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上揭事實,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於上 揭時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3 萬2,200 元 不翼而飛,因認被告2 人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及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受有之上揭傷勢多屬鈍 挫傷,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列之重傷要件,佐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惟分散全身多處,顯與朝致命部位 持續傷害之客觀殺人行為有別,故難認被告2 人有重傷害與 殺人之犯行;又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有3 萬2,200 元不見, 案發當日17時許拿皮夾買東西吃還有看到,有可能是打我的 那些人拿走的等語,然復於偵訊中改稱,皮包內有現金3 萬 200 元不見,這是我潛水教練的工作收入,最後一次是事發 當晚看到的,我還有確認過一次,故很確定此金額,當晚事 發前我沒有使用、花掉這些錢,(再改稱)警詢說的金額3 萬2,200 元才是對的;我買晚餐事用零錢,大鈔部分放在皮 夾,我沒有拿皮夾的錢去買東西,跟警察提到事發前有使用 這些錢,是我買東西前還有看過的意思等語,從而告訴意旨 就損失金額為何,前後指訴情節不同,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 供審認該筆金額存在及被告2 人有拿取該筆款項之具體情事 ,誠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驟以該等罪責相繩之。然此 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與毀損之部分,分別具有法 條競合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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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