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檢驗前毛重零點參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 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 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自述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
(見警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3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638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卷第20頁 ),足見該殘渣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 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5 日凌晨1 、2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無償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鎚」之成年男子,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持有之。嗣於109 年2 月9
日7 時11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鍾志鵬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7 樓之3 之租屋處 ,並在鍾志鵬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檢驗前毛重0.309 公克),並經警採集鍾志鵬尿液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民和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3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38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民和 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