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58號
PTDM,109,易,95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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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9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弘偉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19分前之某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以即時通訊 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由「阿國」駕車搭載其前往位於 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某處之萬甲鄉檳榔攤,復由該處步行抵 達林宜勳王秀華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之住所前,見林宜勳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林宜勳之母王秀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 80萬元,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加以該處當時大門未 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於109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 19分許,徒手開啟該處大門而進入其內,取走原置於該處客 廳鞋櫃上之本案汽車鑰匙,復持前開鑰匙啟動電門,駕駛本 案汽車離開現場;後又承前犯意,徒手竊取林宜勳放置在本 案汽車內之現金150 元,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汽車、前開款項 150 元得手。嗣經王秀華發覺本案汽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復 自行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北社路某處之隆社宮前尋獲莊宏偉 棄置該處之本案汽車(已發還王秀華)後,經警到場就本案 汽車內中央扶手處所遺留之檳榔渣、後座置物袋內所遺留之 寶特瓶採集微物跡證,並採集前開汽車駕駛座車門、面板表 面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復經比對, 發現前開檳榔渣、寶特瓶之表面微物鑑定結果與莊弘偉DNA- STR 型別相符,前開採集指紋經比對結果亦與莊弘偉之左中 指、左食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又經警調閱王秀華林宜勳



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秀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弘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9 至133 、181 至185 頁,本院卷第93、98 、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華、證人即被害人林宜 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9 至13、135 至13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2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7 月8 日刑生字第109005325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3至57、111 至113 、139 至145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馬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8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之109 年5 月5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宜勳達成 和解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又其所竊得之本案汽車1 台,已發還告訴人王秀華,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9 頁),其所 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 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舞台搭設、未 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5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 或返還被害人林宜勳,被告固供陳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已花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所竊得之 本案汽車1 台,已由告訴人王秀華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頁數同前),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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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