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05號
PTDM,109,易,605,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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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64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2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之 「尊王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9 年3 月12 日21時20分許,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 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 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之1 條條文,經總統於109 年1 月 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 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 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 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 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 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 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 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 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 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 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 、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 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 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 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 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 ,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 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



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 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 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 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 「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 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 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 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 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 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 ,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 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 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
㈣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 自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 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 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 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 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 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 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 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受理之法 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 。惟若僅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



「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如此無疑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 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性,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 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案判決公訴不受 理(理由詳後述)後,自應由檢察官重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之情節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且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21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尿 液送檢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6 日報告編號KH/202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2 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 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考,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 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 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 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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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