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7號
PTDM,109,易,147,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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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46
、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榛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24分許至同年月25 日上午9 時30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分別於㈠107 年 6 月27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申佩芝,佯稱為申佩芝之姪 申振,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云云,致申佩芝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之小南門郵局內,臨櫃匯款200,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㈡ 107 年6 月27日下午9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信德,佯稱 為書寶二手書店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連續扣款云云 ,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7 時許,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許信德,要求許信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致許信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 至本案帳戶內;㈢107 年6 月28日下午7 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佳屏,佯稱為網購公司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誤設連續扣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李佳屏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9 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記載 為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申佩芝許信德李佳屏均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佳屏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暨申佩芝許信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陳宥榛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133 、219 頁),本院復斟酌 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之偵訊筆錄,其中錄音時間自1 分39 42秒至14分5 秒間之內容,業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音光碟 ,並逐字製作譯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7 至131 頁)。本院認為上開勘驗內容,較諸該偵訊筆錄 所載被告之訊答內容更為詳實,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據,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總共有本案郵局帳戶及彰 化銀行、第一銀行、恆春鎮農會等4 個帳戶,我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提款卡及存摺之封套上,並將上開4 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內而不慎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 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為所申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見偵9046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99頁、第225 至22 9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憑(見偵9046號卷第27-1至28頁),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申佩芝, 佯稱為告訴人申佩芝之姪申振需借款云云,及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李佳屏許信德等人,佯稱為其等網路購物商店之客服 人員,錯誤設定為連續扣款,要求其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匯款云云,及致告訴人3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 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0 至101 頁),亦據告訴人即證人申佩芝許信德李佳屏



於警詢中均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 至5 頁;竹偵卷第12至13 頁),並有申佩芝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許信德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4 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048648號函、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偵9046號卷 第28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7 頁);另觀之本案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於107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至8 時24分許間,有3 筆跨行提款、存款及轉出之交易紀錄,於 107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跨行轉出20元、同年月27日 上午8 時42分許跨行轉出16元之交易內容,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於107 年6 月23日3 筆約2,000 元款項是我去 領的,可能是我大伯匯的,於107 年6 月25日、27日之跨行 轉出20元、16元之交易紀錄則非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第226 頁、第229 頁),可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至 遲於107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掌握,並進而作為實行詐欺告訴人3 人之犯罪工具乙節,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密碼是設我或我老公及小孩的 生日之組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足見被告係使用其 與家人生日作為密碼,於本院審理時仍可回憶其設定密碼之 成因,並非毫無記憶或遺忘本案帳戶之密碼之情形。況且, 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 提款卡分開放置,或以提示之方式記載(諸如記載關鍵字、 暗號或僅記載部分數字等),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下,以 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 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參諸被告案發時為 年滿35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 參(見警卷第6 頁),自述其高職肄業,所申辦本案郵局帳 戶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恆春鎮農會帳戶等4 個帳戶,均 為之前工作所用才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230 頁 ),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見其使用本案帳戶



存款及提領款項甚為頻繁,有本案帳戶於106 年6 月30日至 107 年6 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明(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足見被告應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提領及管領亦非毫無所悉,對於上情應 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前開辯稱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及存摺 之封套上云云與常情不符,屬卸責之詞。
2.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提款卡與存摺放在一起,密碼 寫在紙條上放在存摺裡面,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之存 摺及提款卡是一起丟失,印章沒有丟失,印章是放在另外一 個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 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我遺失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恆春鎮農 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中2 個帳戶的印章掉了,我上開 4 個帳戶都將密碼寫在保護存摺之透明封套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第226 至227 頁)。準此以觀,被告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書寫在何處及印章有無一併遺失之前後供詞已有 不一,且其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案時 ,僅提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並未提及其他帳 戶亦一併遺失或印章遺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95 至197 頁),則被告供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遺失乙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供稱:除本 案帳戶外,尚一併遺失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恆春鎮農會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且均將密碼記載在存摺及提款卡置放之 封套上等語,然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其餘帳戶並無遭偵查或 有不明款項匯入、提款之情形,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99頁),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3日彰作管字 第10920007628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9 頁),是若被告確同時遺失本案帳戶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均將密碼書寫於各該存摺封套 上,何以本案帳戶外之其他帳戶未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進出 詐騙款項之用,僅有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支配,益認 被告上開所述遺失本案存摺、提款卡過程及情節不合常理, 已令人啟疑,難以遽信。
⒊此外,被告辯稱其發現本案帳戶遺失之時點,為報案之前一 天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然查被告係於107 年6 月30 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提 款卡、存摺於107 年6 月24日遺失,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調查筆錄在卷足憑 ,核與被告所辯發現遺失後隔日隨即報案之情節有異。此外



,依被告先前報案內容所示,案發時間(應指發現遺失時間 )與報案時間已相隔6 日,足見被告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脫離其掌控範圍時並未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況被告於 107 年6 月30日報案時,詐欺集團成員已將詐騙告訴人3 人 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遑論依被告所述係一次遺失4 家金融 帳戶資料,且於遺失當時其須經常使用才一併攜帶等語(見 本院卷第226 頁),是若被告當時確經常使用上開4 家金融 帳戶,何以對於上開帳戶全數遺失仍抱持如此消極且毫不在 意之輕率態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若非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當不至於如此消極處置, 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慎遺失云云,其說詞 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所辯實難信為真實。
⒋復按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且提款卡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3 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 法使用,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 況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提款卡密碼,係設定為其與 家人之生日之組合,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係單純遺失,殊難想像拾得或竊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能 猜得密碼進而成功提領款項。
⒌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遺失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渠等既有意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當無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 失而無法使用風險之帳戶,且佐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身或他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渠等僅 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實無以拾獲或竊取他人帳戶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否則,若渠等未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以前,該帳戶即被 掛失,渠等豈非徒勞無功,故渠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 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犯罪 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 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自107 年 6 月25日起掌握本案帳戶,即以小額支出作為測試本案帳戶 是否仍可作為進出款項之使用,而告訴人3 人則分別於107



年6 月27日、28日受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 遭提領,可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至詐騙告訴人3 人 之期間相距尚有2 日,足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3 人詐騙 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 能。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並未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核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取 贓之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採信。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紀錄,被告於107 年6 月23日提領款項後至於107 年6 月 25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其帳戶之餘額僅36元,有前 揭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此情核與一般交付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選擇交付僅留存極少數餘額之 帳戶,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益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係被告於107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24分許後至107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⒍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不詳時間(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107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 惟衡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 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行騙,而被告本案帳戶於107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至8 時24分許間,被告仍自行操作3 筆 跨行提款之行為,於107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之跨行 轉出20元則非被告所為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已如前述 ,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依此情形, 應可推認被告係於107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24分許至107 年 6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間之某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起訴意旨所認被 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時段為不詳時 間,除未能特定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外,亦過於寬廣,應依據 本院前開查得之證據,認定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係於107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 24分許至107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間之某時,並更正 犯罪事實之記載如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推諉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告 訴人3 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惟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之詐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該詐欺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 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案尚難認與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相符,併此說 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 訴人申佩芝許信德李佳屏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 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 3 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復考量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 態度,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無證據認 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與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告訴人3 人所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並因 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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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