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甲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5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簡字第2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薛甲芳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惟依同法 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 紙、撤回刑事告訴狀2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77號
被 告 薛甲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甲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 地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薛甲芳基於毀 損之單一犯意,於109 年9 月11日1 時45分至59分許間,在 屏東縣○○鄉○○路0 段○○巷000 ○000 號前,接續持空 氣槍( 經鑑定未具殺傷力) 朝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有而由洪 國忠所管領設置於該處之歸園納骨塔監視器2 支及屏東縣九 如鄉公所所有而由劉鈺寧所管領設置於該處之路燈2 支、反 光鏡及告示牌各1 個射擊,致前開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洪國忠、劉鈺寧。嗣洪國忠、劉鈺寧發覺其等管領之前開物 品遭損壞,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於 109 年9 月23日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薛甲芳位於屏 東縣○○市○○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空氣槍1 支 、二氧化碳氣瓶2 支、鋼珠1 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國忠、劉鈺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薛甲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
│ │查中之供述 │朝上述監視器 2 支及路燈 │
│ │ │2 支射擊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忠、劉│本案犯罪事實。 │
│ │鈺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本案犯罪事實。 │
│ │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毀損案│ │
│ │調查報告、屏東地院 109│ │
│ │年聲搜字 000000 號搜索│ │
│ │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
│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收據各 1 份、監視器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照片各│ │
│ │10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持空氣槍朝前開物品射擊,主觀上應 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先後毀損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空氣 槍1 支、二氧化碳氣瓶2 支、鋼珠1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