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71號
PTDM,109,撤緩,71,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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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鴻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 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緒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原簡字第一○八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鴻緒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以下同)1,520,000 元,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40萬元,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 即108 年12月19日更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9 年11月4 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 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 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0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520,000 元,緩刑 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於108 年11月5 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08 年11月5 日至113 年11月4 日,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 年12月19日更犯偽證罪,經 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 109 年11月4 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 事由,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偽證罪,雖與所犯前案之違反森林 法案件,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惟查前案係受 刑人於104 年1 月初某日向另案被告曾榮城故買贓物而為法 院論罪科刑,而後案則係受刑人就其是否認識另案被告曾榮 城始為故買贓物犯行乙節,於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審 理另案被告曾榮城竊盜案件中,為迴護另案被告曾榮城而於 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曾榮城」、「我沒有看過今天在庭的 被告(指曾榮城)」、「我之前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之前可 能在恆春鎮內有看過,但不認識他」云云,此有上開2 案判 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 ,旋即迴護另案被告曾榮城,就其是否認識另案被告曾榮城 而購買七里香犯行乙節刻意為虛偽之證述,堪認其係於己身 受前案緩刑宣告之有利判決結果後,即謀為另案被告曾榮城 脫罪,足見其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猶不知警惕悔悟,未能體 認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 目的所為之緩刑處置,且受刑人前甫歷經偵、審之程序,尤 知悉並理解證人之證言於偵、審程序中之重要性,倘於偵、 審程序中任為虛偽之證言,將可能導致他人受獲不正確裁判 之風險,從而對於國家禁止對司法偵、審程序造成妨害之誡 命,更應克盡注意,勿使違犯。詎其仍無視於此,竟旋於他 人涉嫌竊盜案件中為虛偽之證述,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 刑而知所警惕,又其所犯前後兩案均與其故買贓物犯行而違 反森林法案件有關,足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尚難期待其於緩 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 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本院108 年度 原簡字第108 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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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