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其所附緩起訴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民國109 年6 月2 日前履行完畢。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17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於109 年12月2 日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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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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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設備│1 組(含電腦主機、│
│ │ │滑鼠、鍵盤、螢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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