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151號
PTDM,109,單禁沒,15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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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金發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
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1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金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所附條件已於期間內履行完畢,惟案內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0810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 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 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 ,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 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 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 為沒收之宣告,是故,倘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 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 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本件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21時 許,在桃園巿蘆竹區長興四段338 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 重18.32 公克)等情,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毒偵52 72卷第14-17 頁)。
㈡、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 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2 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 內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及不定期接受採尿送驗 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9 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佐。
㈢、又該案內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17.2235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 年9 月1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確屬違禁物無 訛。
㈣、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7 年8 月10日7 時許(見毒偵5272卷第 8 頁反面至第9 頁)、107 年8 月11日(見毒偵5272卷第30 頁反面、毒偵1593卷第14頁),而警方所查扣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我於107 年8 月12日20時39分許打電話向綽號「老二」 之人購買的,地點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長興路口一間舊 寵物店內,且於同日21時許在同路段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毒 偵5272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是扣案之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顯然係被告甫向「老二」之人購買完畢即遭警方查獲 乙情,堪予認定,其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與前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則其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嫌,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 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毒品在偵 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 結前,遽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逕予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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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