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9號
PTDM,109,原訴,19,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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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
                       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淵
      林沛璇
      陳俊男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王秋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571號、109 年度偵字第2572號、109 年度偵字
第388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
)、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4426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
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拾年。
庚○○、乙○○被訴施用毒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一)庚○○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嗣於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4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106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己○○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 9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三)甲○○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屏東地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6 月、1 年8 月,經屏 東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下稱丙案),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 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 丙丁戊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
二、庚○○、乙○○、己○○、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至24所示之時間,由庚○○本人或由庚○○指示乙○○、 己○○、甲○○,前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24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毒品予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金 額。嗣經警對於庚○○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乙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己○○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訊 監察,始查悉上情。
三、甲○○另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5、2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 詳)予戊○○,並各收取價金700 元(編號25)、1 千元( 編號26)。嗣經警對於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為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販賣毒品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被告庚○○、乙○○、己○○ 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字第19 號卷一第18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關於被告甲○○之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一節:(一)被告甲○○固然於準備程序中主張:「第一次警方借提我 時,在派出所樓下時,警方叫我跟他配合,不然要把我太 太帶出來問,因為我要保護我太太,我就跟警方配合,我 來地檢署把事實講給檢察官聽時,檢察官應該會替我辯解 」、「第二次借提我,我也是有跟檢方說,這個時間我在 上班,檢察官沒有問我過程,只有問我有沒有賣,或是有 沒有替人家送藥,結果檢察官問我要不要請律師,結果在 4 月16日借提,5 月11日就起訴我了,根本無時間調查證 據,這個是重罪,我覺得有點潦草」、「我兩次接受警詢 時都有被警察用上述的方式,我覺得警方用我太太威脅我 ,警察說要偵辦我太太,我太太原本也不知道我在施用毒 品,我怕警察偵辦我太太,我太太會知道我施用毒品」等 語(原訴19號卷一第219-220 頁),主張其是因為警方以 「要偵辦被告甲○○的太太」為由要脅被告甲○○,被告 甲○○才違反自己的意願而為自白。
(二)承被告甲○○上開辯解,並未主張偵訊中檢察官有何不當 訊問之處,且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3 月31日檢察官訊 問我的過程並無不當或違法,筆錄有給我看,但我不太認 識字,故我不確定內容有無符合我講的。4 月16日檢察官 訊問我的過程我覺得怪怪」等語(原訴19號卷一第220 頁 ),已經陳明偵訊中未曾受到不當訊問,然其於偵訊中一 再承認單獨或與被告庚○○共同販毒,例如於109 年3 月 31日偵訊中供稱:「(問:這次與小強共同販賣海洛因給 丁○○是否承認?)是」等語(偵2571卷第215 頁),足 見其確實在偵訊中有基於任意性的自白,其偵訊中的供述 自白自然具備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問:今日警 詢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警詢時所作的筆錄 是否均看過才簽名、照你的意思記載?有無遭到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或強迫你簽名?)有,沒有,沒 有」等語(109 年3 月31日偵訊筆錄,偵2571卷第213 頁 ),故其於起訴後改稱警詢中曾經遭警方脅迫才自白等語 ,自難遽採。
(四)關於是否曾經交付毒品給證人丙○○,被告甲○○於109 年4 月16日警詢中供稱:「(問:另據庚○○指稱,係指 使你前去與丙○○交易毒品海洛因,是否屬實?)不屬實 ,我記得庚○○有1 次叫我拿毒品至和生市場給他朋友, 我不確定是不是這次,因為這個人我沒有印象,我有點質 疑的地方是那天是禮拜五的下午2 點多,我應該在工作才 對,除非是禮拜日或當天下雨我們才有休息,另外我有跟 庚○○說過如果他與他朋友有金錢交易毒品的話,我就不 會幫忙,如果那天是我拿毒品過去的話,我不會跟他收錢 ,我只是把毒品拿給他後就走了」等語(他2054卷二第30 6 頁以下),顯然沒有配合警方而承認有該次交付毒品給 證人丙○○之犯行,核與被告甲○○準備程序中所辯:「 警方叫我跟他配合,不然要把我太太帶出來問,因為我要 保護我太太,我就跟警方配合」等語不合。
(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請被告甲○○與辯護人自行檢閱被告 甲○○警詢錄音後,被告與辯護人均當庭表示「錄音、錄 影光碟聽完後沒有感受到被告被強迫,是在做筆錄之前, 被警察脅迫的」等語(原訴19號卷一第259 頁),足見被 告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內容均與筆錄記載相符,且未顯示 任何被告遭受檢警不當訊問的情形,被告所辯顯然無據。(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主張警詢偵訊中受到不當訊問,故 違反其意願才為自白等情,不但前後矛盾,且與客觀卷證 不合,無可採信,其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均具證據能力。四、另,關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然否認附表一所示證人辛 ○○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 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
(二)證人辛○○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庚 ○○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由被告甲○○代為交付等情



,業經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6 點左右,我 沒有跟庚○○聯絡,我直接過去屏東市自由路的大都會網 咖,剛好王秋敏庚○○購買毒品,我們一起在門口等庚 ○○,一會兒庚○○就騎他的重機過來,我走過去跟他說 要500 ,他就叫我將500 元放在他騎的重機前置物箱的小 袋子裡面,然後他跟甲○○就進入網咖一樓廁所,我就進 入網咖在櫃檯前面等他們,然後他們就從廁所出來,由王 秋敏將毒品海洛因轉交給我」、「我不確定甲○○是不是 向庚○○購買毒品,因為只有他們2 人一同進入廁所,但 是甲○○一早就在等庚○○,應該也是要向他購買毒品」 等語(他2054號卷一第1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與被告甲○○合資出錢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 「我打給甲○○,我們各出500 」、「我跟甲○○說我們 一人出500 元」、「我都跟甲○○一起,我都拜託他拿, 是他拿給我」等語(原訴19號卷二第63頁以下),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有實質不相符之情。
(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然證稱是與被告甲○○合資向 被告庚○○購買海洛因等語,然:
1.關於其購毒款是如何交付:其於審理中先證稱:「(檢察官問 :你給甲○○多少錢?)給他500 元,他也出500 元」、「( 檢察官問:你錢是交給他的?)對」、「(檢察官問:你確定 ?)對」等語(原訴19號卷二第64頁),證稱其購毒款是交給 被告甲○○,然嗣後又證稱:「(檢察官問:所以警察局講的 沒有錯,你是把錢放在庚○○機車置物箱的袋子裡頭?)是的 」、「(辯護人問:庚○○怎麼知道要拿多少毒品給你、要跟 你收多少錢?)他知道我有放500 元在他的車上」等語(原訴 19號卷二第66、68頁),改稱其是單獨將自己的購毒款放在被 告庚○○的機車置物箱中,前後顯然不符。
2.關於如何與被告甲○○在該網咖中相遇:其於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當時經過為何?)我打給甲○○,我們各出500 ,因為他要工作我也要工作,因為賣藥的那個我不認識」、「 (檢察官問:你先打給甲○○,然後約在大都會?)對」、「 (檢察官問:是誰說約在那裏的?)甲○○說的」等語(原訴 19號卷二第63頁),表明是以電話先與被告甲○○相約於該網 咖中見面,然此核與其自己於警詢中所稱:「當天早上6 點左 右,我沒有跟庚○○聯絡,我直接過去大都會網咖,剛好甲○ ○向庚○○購買毒品,我們一起在門口等庚○○」等語(他 2054號卷一第16頁),及被告甲○○偵訊中所供:(問:「 108 年6 月19日是否介紹辛○○並於大都會網咖將毒品交給辛 ○○?)當天辛○○說我介紹的,但是辛○○『沒有打電話給



我』,我要如何介紹?」等語(他2054號卷二第346 頁)均不 相符。
3.綜上所述,證人辛○○審理中所證,既有上開自相矛盾且與被 告甲○○供述不符之處,自難遽行採認。
(四)且衡諸證人辛○○警詢時(108 年6 月24日)所為之陳述 ,距離案發之時間(108 年6 月19日)甚為接近,而其應 訊時經警方提示與監聽譯文供其參考,對相關事實來歷經 過之記憶應清楚;且其於警詢中指證,是向同案被告庚○ ○而非被告甲○○購毒,且直接將購毒款交給同案被告庚 ○○,其僅是在購毒場所與被告甲○○偶遇,並經由被告 甲○○代同案被告庚○○交付毒品等語,此部分證詞核與 被告甲○○於109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供相符(原訴 19號卷一第260 頁),足見證人辛○○並無構陷被告甲○ ○情形,且有特別可信之狀況;此外,其所證購毒經過顯 屬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其警詢之證述,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庚○○、乙○○、己○○等3 人部分:(一)該3 名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該3 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於109 年4 月14日警詢中自承每次販毒獲利方 式為:「每販賣500 元之毒品大約賺250 元」(他2054號 卷二第141 頁),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倘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常理無違,應可採信,足認 被告庚○○販賣毒品之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三)至原公訴意旨雖然主張附表一編號14部分是被告庚○○與 甲○○共同販賣1 千元之海洛因給戊○○,然證人戊○○ 於偵訊中已經結證稱:「(問:你指證這幾次跟敏仔(甲 ○○)購買毒品,你是直接跟敏仔買,還是請敏仔代購, 或是跟敏仔合購?)直接跟敏仔買」等語,表明其購毒對 像就是被告甲○○一人,核與監聽譯文所示其去電被告甲 ○○,告知要「一樣」的毒品、價格700 元(7 吋的油漆



)等語顯示,證人戊○○是向被告甲○○邀約購毒等情相 符;且被告庚○○自偵查中起即強調:「(問:你是否跟 戊○○說,如果要買毒品直接打給甲○○,在由甲○○跟 你拿毒品後,由甲○○出面跟戊○○交易,並把錢交給你 ?)沒有這樣講過。戊○○沒有跟我買過毒品」、「(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戊○○要跟甲○○買,但是甲○○再 跟你拿毒品的意思嗎?)對。但是我有叫甲○○不要賣給 戊○○,因為戊○○會指證人家販賣。甲○○要賣給誰, 我不清楚」等語(偵2571號卷第327 頁),及被告甲○○ 所供:「小強(庚○○)有交待我,叫我不要拿給戊○○ ,但是戊○○都會叫我幫他拿,他也知道我是跟小強拿的 」、「戊○○那天給我700 元,我再出300 元,去跟小強 買海洛因,回來之後我再跟戊○○一人一半。但是我是回 來之後我才跟戊○○說我也有出300 元所以要一人一半」 等語相符。可見當天是被告甲○○為自己的施用毒品需求 ,以一千元向被告庚○○購毒後,先將購得毒品的一半留 供己用,再將另一半以700 元價格販賣給證人戊○○。亦 即,被告庚○○以一千元賣海洛因給被告甲○○之後,被 告甲○○再以700 元賣購入海洛因的一半給證人戊○○, 此為兩次獨立不同的販毒行為,且被告庚○○與甲○○都 是各自單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人間並無共犯關係。 然被告庚○○當天之販賣1000元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被 告甲○○該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戊○○之行為,都已經檢 察官敘明於起訴書附表中,可見該兩次販毒行為均已經檢 察官起訴,只是對於共犯結構與販毒方式之主張有誤,但 仍無礙於起訴之效力與範圍,且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當庭更正,自應由本院逕予審判。
二、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固然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3、24、25、26所示 的時間交付毒品給附表一所示之丁○○、戊○○、辛○○ ,然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辯稱:「庚○○說是請丁○ ○不用錢的,我想說沒有金錢利益,我東西交給丁○○, 我就走了,我都沒有從丁○○拿到錢,丁○○本來有要掏 錢出來,但我跟他說錢的事情他們自己談,我沒有印象他 拿多少錢出來,我看到丁○○錢拿出來的時候,我才知道 是買賣」(原訴19號卷一第220 頁)、「我承認轉讓或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但否認有販賣的事實」、「我不知道 那是庚○○要販賣的」、「我交付500 元給庚○○,庚○ ○給我兩包海洛因,一包說要給我的,一包託我交付給辛 ○○」(原訴19號卷一第260 頁)等語,且否認有於附表



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給丙○○,辯稱當天應該在 上班,無法去交付毒品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1.附表一編號13被訴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丁○○部分 :
①被告甲○○之自白:
⑴被告甲○○於109 年3 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係受『小強』庚 ○○之指使,於108 年10月3 日19時左右,在萬丹公園旁的鄉 公所,交付約1 粒米之海洛因毒品予『離惹』(即丁○○), 其亦交付500 元給我,我於收到價金後便在同日19時15分許轉 交『小強』,『離惹仔』都是聯繫小強,然後小強再指使我到 場交易毒品,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毒品交易暗語」(偵2571號 卷第193 頁以下)、「丁○○、庚○○所供是在10/5監聽譯文 前數日(10月2-3 日)在萬丹公園與我交易500 元海洛因,譯 文中提到『他出來差很多』就是指我等語實在」等語(偵2571 號卷第193 頁以下,筆錄第3 頁以下)。
⑵被告甲○○於同日偵訊中供稱:「警詢筆錄及監聽譯文看過, 都實在,沒有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或強迫簽名 」(偵2571號卷第213 頁)、「編號J-2-1 之監聽譯文是小強 與丁○○交易毒品之內容,那天我剛下班回來去找小強,他叫 我順便拿出去。小強拿海洛因給我,叫我拿給丁○○。丁○○ 本來要拿500 元給我,但是當天只有拿200 元給我,我叫他直 接跟小強講」、「(問:這次與小強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丁○○ 是否承認?)是」等語(偵2571號卷第215 頁)。⑶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都明確供認有承被告庚 ○○之指示,將被告庚○○要賣給丁○○的海洛因交給丁○○ ,並將丁○○交付的價金交給被告庚○○,並且供承其於警詢 未曾受到警方不當訊問等情,可見被告甲○○已經在警詢及偵 訊中自白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②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提示編號 「J-2-1 至J-3-1 」108 年10月5 日通聯譯文,並問:是否為 你跟他們交易海洛因之談話?)是」、「(10月5 日當天有交 易成功嗎?)沒有。譯文中提到的『他』,是指我打電話給大 仔,是這個人(指認甲○○口卡)拿毒品給我的」、「差不多 是10月2 日或3 日,時間久了我已經忘記了。好像是萬丹公園 ,這次好像拿500 元的海洛因。這次是我打電話給大仔,但是 是甲○○過來跟交易」等語(他1918卷二第319-321 頁)。③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中結證稱:「(問:編號J -2-1通聯 譯文是否為你、甲○○與丁○○交易毒品之談話內容?)前一 天交易,後來丁○○才電話給我」、「(問:交易時間地點同



犯罪時如同附表表編號13所示?)對」、「(問:這次是你指 示甲○○到場交付毒品給丁○○?)對」、「這次甲○○收到 的錢有給我。五百」、(後改稱)「(問:可是甲○○說這次 他沒有收到錢,也沒有錢拿給你?)我忘記了」等語(偵2571 卷第325 頁)
④證人即被告庚○○與證人丁○○於108 年10月5 日之電話對話 中,證人丁○○向被告庚○○稱「小罐的有夠的啦,要用給我 有夠的啦」、「我湊足了啦」、「不然他出來吼,都跟你差有 夠多的」等語,有編號J-2-1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他 1918卷二第180 頁),核與證人丁○○、庚○○上開證詞所證 ,因在通話當日證人丁○○要再向被告庚○○購毒,提及前幾 天(10月2-3 日)購毒時,被告庚○○委由被告甲○○交付毒 品之事等情相符。
⑤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明 確,核與證人丁○○、證人即被告庚○○之供證相符,又有卷 附監聽譯文可以佐證,而證人丁○○與被告庚○○於108 年10 月5 日之監聽譯文中,並未見被告庚○○向證人丁○○催討10 月2-3 日該次毒品交易之欠款,可見該次販毒價金確實已經銀 貨兩訖,足見被告甲○○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明 知被告庚○○是要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卻仍為被告庚○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顯然有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⑥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有跟被 告甲○○拿過什麼東西嗎?)我想說看他有沒有毒品,他就說 他沒有」、「(辯護人問:在你印象中在庭的被告有拿過東西 給你嗎?)沒有,因為我要跟他拿時,他都說他沒有」等語( 本院原訴字第19號卷二第58頁),然其於審理中也證稱,有因 為頭部受傷而影響記憶等語(原訴19號卷二第62頁),且其於 同次審理中又證稱:「(辯護人問:你要跟在庭被告拿的時候 都是用打電話、還是用什麼方式?)是「強仔」有報給我被告 的電話號碼,我打電話問他有沒有東西時,他都說他沒有」、 「(辯護人問:你曾經拿錢給被告過嗎?)我要拿給他時,他 就說他沒有就騎走了」等語(同上卷第58頁),則其既稱以電 話向被告甲○○詢問購毒事宜時,被告甲○○都會告以「沒有 東西」,衡情自然不會相約見面,更不會於被告甲○○已經明 確告知沒有毒品時,證人丁○○還自行拿錢給被告甲○○,故 證人丁○○審理中所證,顯與常理不合,自無從推翻其偵訊中 證詞之可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2.附表一編號16被訴與庚○○共同於108 年8 月2 日在屏東市和 生市場附近賣500 元海洛因給丙○○:




①證人丙○○之證詞:
⑴於偵訊中結證稱:「(問:通話中說喝咖啡何意?)購買海洛 因,我都購買一杯半的咖啡就是500 元」(他2054卷一第341 頁)、「(問:你於108 年8 月2 日13時44分11秒用公共電話 撥打給000000000 ?)是,要向他購買毒品。聽人家說跟這支 電話可以購買到毒品」、「8 月2 日下午2 點15分到和生市場 。我騎機車過去在紅綠燈那邊等,他騎白色機車過來,車牌不 知道,他主動問我是否等人,我說是,我們每次都透過這樣方 式確認交易。之後他坐在機車上跟我交易」、「他放在手上一 小包用透明白色夾鍊袋給我,我給他一張500 元,之後他就騎 走。我不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問:警察 讓你指認照片你確定是那個人?)是。編號6 (即被告甲○○ ),臉型可以看得出來,我能確定是長這個樣子」等語(他 2054卷一第343 頁)。而證人丙○○一再證稱,「藥頭」會叫 別人送海洛因過來交易,所以沒有見過藥頭等語,可見其一再 強調被告甲○○並非實際提供毒品販賣之人,顯無刻意誣陷渲 染之情。
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中風之前有施用過 海洛因,你是跟黃志強(即被告庚○○)買的?)對」、「( 辯護人問:你向黃志強買海洛因的時候,你們是如何交易的? )他跟我約在超商,然後叫我去和生市場,有人送過來給我但 我對那個人的臉沒印象」等語(原訴字第19號卷二第81頁)、 「(受命法官問:你跟警察說『藥頭綽號朋友的,我沒看過, 他都叫別人送來,所以我從來沒見過他本人,我只能認得出來 幫忙送毒品跟我交易的人』等語。所以警察只有要你指認幫「 黃志強」送毒品的人,根本沒有叫你指認『黃志強』對不對? )對」、「(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在警察局從來沒有指認「黃 志強」的照片?)沒有」、「(受命法官問:所以警察不是叫 你隨便指認,如果你沒看過就不會叫你指認對不對?)對」、 「(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指認甲○○是警察叫你認的、還是你 隨便認的,還是你真的有看過才認的?)曾看過」等語(同上 卷第90頁),足見其於偵訊中之指證非虛。而其雖於審理中另 稱「對被告甲○○沒印象」、「送毒給我的人戴全罩式安全帽 及口罩,我認不出來,我與強仔只交易過一次」等語(同上卷 第83頁、84頁),然其對於當天如何與強仔聯繫購毒,先證稱 「(辯護人問:你用什麼方式跟他聯絡?)我的手機」、「( 辯護人問:曾經用過公用電話跟他聯絡嗎?)不曾」等語,然 此除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丙○○是以公用電話與被 告庚○○聯繫等情不符,且證人丙○○隨即又改稱:「(檢察 官問:提示證人丙○○109 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你打電話給



黃志強說要喝咖啡,這是你說的嗎?)有」、「(檢察官問: 這是用內埔的公共電話打的嗎?)是的」等語(同上卷第84 - 85頁),前後顯然矛盾,故證人丙○○審理中所證,顯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②證人即被告庚○○於109 年4 月16日偵訊結證稱:「我有賣給 丙○○」、「我指示甲○○送毒品,比較近的我叫甲○○送, 比較遠叫己○○送」等語(偵2571卷第236 頁)。明確供承自 己販賣海洛因給丙○○,顯無飾詞卸責之情。
③此外,並有當日13時44分許丙○○去電被告庚○○之通訊監察 譯文兩通可佐,通話中證人丙○○以「要喝咖啡」、「一杯半 的咖啡」等暗語,代表要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向被告庚○○ 購買毒品,更可徵證人丙○○、庚○○所證可信。④被告甲○○之供述:
⑴109 年4 月16日警詢:「庚○○有1 次託我送毒品至和生市場 給他朋友,但那個人我不認識,我毒品拿給他後我就走了」、 「(問:據丙○○供稱,於8 月2 日14時15分許,在和生市場 附近,向庚○○購買500 元之1 小包海洛因,是由你將海洛因 送給丙○○,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另詢據庚 ○○指稱係指使你前去與丙○○交易海洛因?)不實在,我記 得庚○○有1 次叫我拿毒品至和生市場給他朋友,我不確定是 不是這次,因為這個人我沒有印象,我有點質疑的地方是那天 是禮拜五的下午2 點多,我應該在工作才對,除非是禮拜天或 當天下雨我們才有休息;另外我有跟庚○○說過如果他與他朋 友有金錢交易毒品的話,我就不會幫忙,如果那天是我拿毒品 過去的話,我不會跟他收錢,我只是把毒品拿給他後就走了」 等語(他2054卷二第306頁)。
⑵109 年4 月16日偵訊:「我沒有幫庚○○送毒品。我有正常工 作,我每天早上去找庚○○購買毒品,庚○○有幾次會拜託我 送毒品給他朋友,但是我有跟庚○○說如果有金錢交易我就不 要,因為我知道這樣行為是犯罪行為」、「我對丙○○印象模 糊,印象中庚○○有拜託我拿毒品去市場給他朋友,但是是否 這次我不確定。我沒有幫庚○○送毒品給丙○○」等語。⑶對於是否曾經交付毒品給丙○○,被告甲○○並非明確直接否 認有該次交付毒品的行為,甚至其曾明確承認有承被告庚○○ 之指示前往和生市場交付海洛因之情事,被告甲○○只是因為 不認識丙○○,且認為該次案發時間為其上班時間,故推測其 應該無法前往交付毒品,然被告甲○○於109 年3 月31日偵訊 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編號25、26之與被告庚○○共同販 毒給戊○○等情時供稱:「(問:你拿什麼毒品給戊○○?) 他打給我時『我還在里港上班』,我去找他,他有拿1000元給



我,我去找小強,但是找不到人,所以我就把1000元還他」等 語(偵2571卷第217 頁),可見被告是否在上班並不影響其另 行前往他處交易毒品,故被告甲○○此項辯解,並不足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3.附表一編號24被訴與被告庚○○共同在108 年6 月19日賣500 元海洛因給辛○○:
①證人即共犯庚○○先於109 年4 月14日偵訊中結證稱:「(提 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並問:你在6 月19日在大都會網咖經 由甲○○介紹賣毒品給辛○○?)是」、「(問:你叫甲○○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幫你運送毒品給購毒者?)是」等語 (他2054卷二第237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 官問:剛剛辛○○作證稱有一次在大都會網咖,甲○○也在, 他有將500 元放在你機車置物箱,後來甲○○從廁所出來後, 有把東西拿給他,有無此事?)有」、「(檢察官問:警詢中 你稱『在廁所裡我把2 小包毒品海洛因拿給甲○○,甲○○就 直接在樓廁所用針筒注射1 小包的海洛因,甲○○再把另1 包 毒品在櫃台拿給辛○○』等語,你拿一小包海洛因給甲○○是 什麼意思?)謝禮,謝謝他介紹給我」、「(檢察官問:就是 你剛才講的他們幫你跑腿,你要請他們吃免費的意思嗎?)對 」、「(檢察官問:就你請甲○○施用毒品的部分,他在廁所 有拿500 元給你嗎)沒有」等語(原訴19號卷二第98頁),互 核一致。
②證人辛○○於108 年6 月24日警詢中證稱:「最後一次向庚○ ○購買毒品海洛因在108 年6 月19日早上6 點左右,在屏東市 自由路的大都會網咖買500 元的海洛因,我沒有跟庚○○聯絡 ,我直接過去大都會網咖,剛好甲○○向庚○○購買毒品,我 們一起在門口等庚○○,一會兒庚○○就騎他的重機過來,我 走過去跟他說邊要500 ,他就叫我將500 元放在他騎的重機前 置物箱的小袋子裡面,然後他跟甲○○就進入網咖一樓廁所, 我就進入網咖在櫃檯前面等他們,然後他們就從廁所出來,由 王秋敏將毒品海洛因轉交給我後,我們三個人一同離開網咖」 、「我不確定甲○○是不是向庚○○購買毒品,因為只有他們 2 人一同進入廁所,但是王秋敏一早就在等庚○○,應該也是 要向他購買毒品」等語(他2054卷一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庚○○上開證詞相符。
③被告甲○○之供述:
⑴於本院109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先供稱:「辛○○有跟我說 他是跟庚○○買海洛因,我跟庚○○約在大都會交易毒品,我 交付500 元給庚○○,庚○○給我兩包海洛因,一包說要給我 的,一包託我交付給辛○○」等語,繼而改稱:「辛○○並沒



有跟我說他要跟庚○○買毒品」等語(原訴19號卷一第260 頁 ),則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一開始的供述,核與證人辛○ ○警詢中所證相符,亦即其係單獨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 而非與被告甲○○合資購買,其將價金交給被告庚○○,但由 被告甲○○將其所購買之海洛因交付;至被告甲○○於該次準 備程序中後段所供,則顯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二 人是合資向被告庚○○購毒等情不合,益徵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不實。
⑵於109 年4 月16日偵訊中供稱:「當天到現場時,是辛○○邀 我一人一半,他要拿,話說完,庚○○到場,我先進去,他跟 庚○○有無交易我不知道,後來庚○○邀我進廁所,我跟庚○ ○購買500 元毒品,之後庚○○拿一小包毒品給我,叫我拿去 給辛○○」、「辛○○部分我也否認,是庚○○拜託我送去給 朋友,但是我沒有金錢部分交易」等語(他2054卷二第346 頁 ),其於該次偵訊中雖辯稱是與證人辛○○合資購毒,但也供 稱其二人是各自交付價金給被告庚○○,且分別從被告庚○○ 處取得一包海洛因,顯然並非合資購毒。
⑶於109 年4 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與辛○○曾經在屏東市自 由路大都會網咖一起向庚○○購買毒品,那次庚○○要我幫忙 將毒品拿給辛○○,庚○○都沒有給我任何利益及好處,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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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