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8號
PTDM,109,原訴,18,20201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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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
                   109年度易字第512號
                   109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隆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潔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潘桂盛




      劉昆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金昌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87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109 年度毒
偵字第775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3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71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025
號、109 年度偵字第4885號、109 年度偵字第5240號)、移送併
辦(109 年度偵字第4554號、109 年度偵字第4555號、109 年度
偵字第4644號、109 年度偵字第4645號、109 年度偵字第4884號
、109 年度毒偵字第946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二、乙○○犯如附表二之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三、庚○○犯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四、戊○○犯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五、丁○○犯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4 、6 至7 、五之二、五之 三、五之四編號1 、五之五、五之六「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4 、6 至7 、五之二、五之三、 五之四編號1 、五之五、五之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六、丁○○被訴如附表五之一編號5部分無罪。七、甲○○被訴附表一之三部分、戊○○被訴附表四之四部分、 丁○○被訴附表五之四編號2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部分: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之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一所 示之人6 次。
㈡甲○○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 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人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二、乙○○部分: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3 所 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
三、庚○○部分:
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2 所 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附表三之一所示 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
四、戊○○部分:
㈠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 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格之海 洛因予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之人1 次:於附表四之一編號 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同時販賣該編號所 示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之一編號2 所示之 人1 次;於附表四之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 示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之一 編號3 所示之人1 次。
㈡戊○○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 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人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㈢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之三編號1 所示 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附表四之三編號1 所 示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之三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附表四之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
五、丁○○部分:
㈠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之一編號 1 至4 、6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 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之一編號 1 至4 、6 至7所示之人6 次。
㈡丁○○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 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人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 ㈢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之三編號1 所示時 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附表五之三所示之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之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向附表五之四編號1 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五之四編號1 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 時起持有之。
㈤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附表 五之五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之犯意,將陳明賢(已歿)如附表八編號27、28所示具 殺傷力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占為己有,自斯時起持有 之(另同時持有如附表八編號2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 顆、制式空包彈1 顆)。
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五之六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之六各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五之六所示之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得手。
六、嗣經警對甲○○、戊○○、丁○○實施通訊監察,並對甲○ ○、戊○○、丁○○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七、案經附表五之六編號1 、3 、4 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證人己○○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事,依前開規 定,就證明被告丁○○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能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5 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丁○○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 ○○、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 被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5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325 頁,本院二卷第37頁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甲○○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 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



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 甲○○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人之理。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如果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第二級毒品,可以賺100 元至200 元等語(本院二卷第38頁),顯見被告甲○○係藉 由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⒊綜上,本案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乙○○部分:
附表二之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325 頁)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之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附表二之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附表三之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本院一卷第325 頁)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之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 表三之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庚○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戊○○部分:
⒈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325 頁)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四之一、四之 二、四之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附表四之一部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如果賣 1,000 元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以賺100 至150 元等語 (本院一卷第326 頁),顯見被告戊○○係藉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⒊綜上,本案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㈤被告丁○○部分:
⒈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4 、6 至7 、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四 編號1 、五之五、五之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本院一卷第325 頁,109 易783 號院卷第102 頁,109 易512 號院卷第94頁,109 訴415 號 院卷第73頁)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4 、6 至 7 、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六「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4 、6 至7 、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四編號1 、五之五、五之六「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丁○○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4 、6 至7 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如果賣1,000 元的第二級毒品,可以賺250 元 等語(本院一卷第171 頁),顯見被告丁○○係藉由販賣第 二級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⒊附表五之五部分,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7、28所示手槍,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 鑑定,其結果如附表五之五「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如附 表五之五「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是以被告丁○○所 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無訛。
⒋綜上,本案附表五之一編號1 至4 、6 至7 、五之二、五之 三、五之四編號1 、五之五、五之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 ○○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附表一之一部分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情形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⒉附表一之二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論處: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 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 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 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8年11月20 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查附表一之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甲○○為附表一之二編 號1 至2 犯行時,證人陳建明、證人劉清文均已成年(偵一 卷第221 頁),自無庸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綜 上,本件附表一之二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論處。 ⒊是核被告甲○○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 之二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如 附表一之二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被告甲○○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 處罰,併此敘明。被告甲○○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⒋被告甲○○本案犯行均為累犯: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5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8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本院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①、 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前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下稱乙部分),前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前揭假釋遭撤銷 ,被告甲○○入監續服殘餘刑期,於108 年3 月1 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之一 、一之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甲○○本案犯 罪情節,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⒌附表一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之一部分犯行已 如前述,是此部分犯行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附表一之一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本案被告甲○○雖供出上游為丁○○, 惟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詢,其覆稱:此部 分目前仍由司法警察追查中,尚未有結果乙節,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6 月27日潮警偵字第109305724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391 頁至第393 頁)。且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雖然有賣1 次甲基安 非他命給甲○○,但詳細時間、地點我都不知道、不記得, 至於賣的價錢跟數量我也不記得,也沒有任何相關通訊資料 可證明等語(本院二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觀諸證人丁 ○○就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犯罪重要情節, 均稱不知,難認被告甲○○供述已具體明確到可供檢警進一 步追查。故附表一之一部分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
⒎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附表一之一部分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事由 、減輕事由,爰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已如上述)。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 人,其販毒所得共計11,300元、販賣對象3 人、交易次數6 次;就轉讓禁藥部分,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即 禁藥,濫行施用容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禁藥予他人,轉讓 對象2人、轉讓次數2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自陳學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家境狀況貧 寒、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之一、一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犯 附表一之一與附表一之二等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各罪(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間,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 (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間,依所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 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各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 用者,為幫助施用毒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係與證人徐美蘭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乙○○聯 絡毒品上游,依上揭實務見解意旨,核被告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3 所 示3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乙○○上開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幫助他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 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幫助施用毒品對象1 人、幫助次數3 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乙○○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 萬8 千元、家境狀況勉持、離 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二之一「主文」欄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庚○○部分:
⒈依上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 告庚○○附表三之一所示犯行,係與他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並由被告庚○○聯絡毒品上游,被告庚○○此部分所 為,應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庚○○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三之一編 號1 至2 所示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庚○○本案犯行均為累犯:
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本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 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乙



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庚○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三之一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庚○○本案犯罪情 節,均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庚○○上開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庚○○附表三之一部分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事由、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幫助他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 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幫助施用毒品對象1 人、幫助次數2 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庚○○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務農、月收入約2 萬元、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 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三之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戊○○部分:
⒈附表四之一部分新舊法比較:
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2 項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新舊法比較則如上述甲、 貳、二、㈠、⒈部分所述,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 因等一切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戊○○較為有利,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論處。
⒉附表四之二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論處: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 克以上,又被告戊○○為附表四之二犯行時,證人謝振民已 成年(偵四卷第101 頁),是本件附表四之二部分應依藥事 法第83條之規定論處。
⒊附表四之三部分應依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依上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意旨,被 告戊○○附表四之三所示犯行,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戊○○聯絡毒品上游,被告戊○○ 此部分所為,應依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⒋是核被告戊○○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之一編 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之一編號3 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四之二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附表四之三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附表四之三編號2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如附表四之三所示幫助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 ○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 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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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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