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454號
PTDM,109,原交簡,454,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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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義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態 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 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王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華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上午1 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 路290 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 時2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檢 察 官 黃薇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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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