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6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秀英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 段與復興南路1 段162 巷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減速接近,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林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1 段162 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林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扭傷併橈骨遠端骨折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秀英明知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 ,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 得林省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影像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秀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44頁),核與告訴人林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 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恆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37至79頁;偵卷第13至16、27至 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亦無從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即屬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 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以釐清後續責任,逕而駕車離去,行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傷勢尚無立即生命危險之情形,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全部賠償,告訴人亦於同日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 訴,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224 號調 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調偵卷第5 至7 頁), 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而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重傷仍逕 自逃逸,且未能適度補償相對人之情節有別。是在上述被告 犯罪情狀下,若仍科以最低法定刑度1 年,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後,竟逕自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可能擴大之 風險,罔顧傷者身體安全;⑵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⑷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
⑸為家庭主婦,已婚,與丈夫及2 名成年兒子同住;⑹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復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對本案無其他意見,請法院依 法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27 頁),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